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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涛与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余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桂英,女,汉族。 原告余涛诉被告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余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靳春铖,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桂英,女,汉族。
原告余涛诉被告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桂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涛诉称:原、被告原为亲戚关系,被告因事需用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出具借条,承诺3天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桂英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桂英向原告余涛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桂英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卢桂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余涛与被告卢桂英原系儿女亲家关系;后因双方子女婚姻感情破裂,在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卢桂英因彩礼金返还一事,向原告余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余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时限归还(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欠款人卢桂英,2013年10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桂英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被告卢桂英因家庭原因欠原告余涛现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余涛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故应自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满,即2013年10月25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涛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卢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景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