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宾得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林日盛,任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杨路158号2幢。 委托代理人曾辉,男,汉族。 被告龚金坡,男,汉族。 原告宾得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得公司”)诉被告龚金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龚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得公司诉称:自2009年11月4日起,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员工,2012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公司的12800元设备维修款支付给收款人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该款项支票,不久,被告凭该支票领取了该款。2013年6月20日,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原告方知被告并未将该款按原告的委托付给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现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款。 原告宾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记载: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订立劳动关系。 2、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记载: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12800元支票。 3、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记载: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催要12800元设备维修款的函告。 被告龚金坡辩称:以前,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是到原告处修理设备的,存在争议的这次维修款,是原告将设备送到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处修理的,当时,本人从公司领取12800元维修款后,已按公司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向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姓路的老板支付了该款,但未索要收条。本人并未占有原告的款项,我于2013年4月份离职后才说这笔款,时间已过了这么长了,如果我没有付款,原告应当很快向我追要的,现在追要,不合乎常理。 被告龚金坡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诉辩、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9年11月4日起,原告宾得公司雇佣被告龚金坡为其工作,2012年9月份,就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维修设备事宜,原告委托被告将设备维修款12800元向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该款项支票,不久,被告凭该支票领取该款。2013年6月20日,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告知原告并未收到该款,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向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12800元,原、被告无争议。被告辩称按原告委托意见已向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但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了苏州市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被告对此又辩称付款时没有要求收款人签署相应收条,鉴于被告无法证明确已履行原告委托的付款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原告委托的付款事项。现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该款1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金坡向原告宾得励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龚金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