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曹某某,54岁。 被告:郭某某,48岁。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6月至11月份,被告为范县惠民花园工地供应沙石料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石子,共计款为57983.3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支付原告31000元货款,下欠269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沙石款26983.3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郭某甲合伙为唐某某进沙石料,供料的事都由郭某甲全权处理。原告所供应的沙石料是与郭某甲协商的,价格也是他们定的,料款没有结清的原因是郭某甲说支给原告3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料款是被告打的条,但价格被告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料的数量。 2、供料清单。证明每次供料的具体吨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沙石料单价,具体价格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每车料的吨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实所供沙石料的数量,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是其出具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纠纷中沙石料的价格,本院依法对范县新区金水湾小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盛某某、张某某,范县新区未来花园小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蔡某某进行了调查: 对盛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3年06月至11月份,工地所收沙子和石子的价格基本上一样。沙子用小车拉每吨是64元或65元,大车价格是每吨57元。 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3年06月至11月份,工地所收石子价格是每吨60元,沙子是每吨65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被调查人所述沙石料价格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所述沙石料的价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为范县惠民花园工地供应沙石料,2013年0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曹某某为被告供应沙子、石子。供料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郭某甲支付原告料款31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此期间共为被告供应沙石料895.82吨,其中石子49.6吨,沙子846.22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沙子895.82吨。2013年11月22日,郭春才。后双方因结算料款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06月至11月份,范县新区建筑工地所收沙石料的价格为:石子57元-60元每吨、沙子为57元-65元每吨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数量进行清算时,未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根据本院调查,2013年06月至11月份,范县新区建筑工地所收沙石料的价格,石子为57元-60元每吨,沙子为57元-65元每吨不等。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收料后供应给建筑工地,故在确定价格时,应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为被告留出利润空间,据此,本院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沙石料价格确定为,石子55元每吨,沙子58元每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沙石料款为,石子款55元/吨×49.6吨=2728元,沙子款为58元/吨×846.22吨=49080.76元。两项合计为51808.76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剩余20808.76元未付。被告辩称其与郭某甲系合伙关系及郭某甲称已另支付原告料款3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沙石款20808.7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曹某某负担77元,被告郭春才负担160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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