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25号 原告:王某某,女,44岁。 被告:祝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立彦,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许昌,1994年原被告通过招工相识,双方未经了解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经过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闹。随着两个孩子越来越大,原被告也由吵闹发展成冷战,2011年06月,原告离开被告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通过打工认识,但双方经过深入了解后,于1994年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从未有过生气吵架现象,一家人和睦相处。两个孩子的出生也给家庭带来了无限希望和快乐,双方的感情也更加深厚。原告所述分居两年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结婚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于199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01月0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祝某甲,1995年10月21日出生,现在大学读书;儿子祝某乙,1997年05月28日出生,现辍学在家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4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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