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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砍伐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袁庄组树木184株。
7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砍伐杨树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3.1063立方米;桐树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0.1022立方米。7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等人砍伐杨树82株,活立木蓄积量16.2458为立方米。
周某丙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袁庄组砍伐树木。
7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砍伐杨树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3.1063立方米;桐树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0.1022立方米。7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等人砍伐杨树82株,活立木蓄积量16.2458为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参与砍伐林木两天,共计砍伐树木39.4543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参与砍伐林木一天,砍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6.2458立方米。
被告人周某丙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戊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郑市公安局薛店镇出具的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在本次滥伐林木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3.新密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密市林业局对砍伐现场勘查,案发现场砍伐183株杨树、1株桐树,该批树木在2013年7月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4.到案经过及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对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袁庄组东地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6.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证实经新密市林业局鉴定,被伐树木共计184株,其中桐树1株,杨树183株,活立木蓄积量共计39.4543立方米。第一天被伐桐树1株、杨树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3.2085立方米;第二天被伐杨树82株,活立木蓄积量为16.2458立方米。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甲等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8.证人周戊戌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与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坐三轮车一起伐树,一共伐了2车树。2013年7月15号,其与周某丙和周某戊、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一起继续伐树,中午时后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发现,并被从现场带走。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委托同村的吴某某、李某甲帮忙卖树。7月12日左右,吴某某打电话称新郑薛店镇有人收树,已经联系好了,因为树太多,没有办法估价,称伐完再付树款,这批杨树大概有100多棵。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同组的刘某某曾委托其帮忙将责任田的杨树卖掉,刘某某还给李某甲、孙某甲等人说过该事情。2013年7月13日,有几个收树的人到村里边收树,其与李某甲、孙某甲、李银利与收树的人谈,并把收树的人引到东地刘某某的责任田看树,看完树后其和李某甲、孙某甲、李某乙与收树的人谈价格。商谈好后,由收树的人伐树,所伐杨树大概200棵,分7月14日、15日两次砍伐,其知道该批树未办理采伐证。
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早上,周戊戌叫其与周B、周A、周某乙等人到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游乡收树,走到曲梁镇大樊庄村袁庄组附近的时候,当地的四个人说有树要卖,周戊戌与卖树的人商量好价格后开始伐树。其提出关于办理采伐证的事情,卖树的人称出了问题会解决,随后其就开始伐树。在采伐的过程中,其与其他人往木材厂送了二车木材到卢家桥司进安的木材厂。2013年7月15号早上,周戊戌还叫了周某丙、周某戊一块准备把剩下的树木采伐完。其与其他人在当天下午6点左右将树砍伐完。第一天砍了90多棵树,第二天和第一天砍的差不多也是90多棵。
1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其与周某甲、周A、周戊戌、周B等人去收树,走到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附近时,有人说要卖树,周戊戌和卖树的四个人谈好后就开始伐树。其知道该批树未办理采伐证,但卖树的人称已经给林业局说好,不会有事情。当天一共伐了2车树。2013年7月15号早上,周戊戌叫了周某戊一块到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继续采伐剩余的树木。其一共分了120元钱。
1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周某乙和周某甲开了两辆三轮车找其帮忙伐树,其就跟着到新密曲梁的一个村。其到现场后发现那块地的树已经伐了一部分了,还剩下一部分没有砍伐。其砍伐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发现,当时其从现场跑了。后来树主、承包土地的人和给介绍买树的行户与民警交涉。2、3个小时后,公安民警走后,介绍买树的人、承包地的人和树主称已与林业局的人说好了,让继续伐树。到下午六点多,其与其他人将剩余的杨树全部砍伐完装车拉走。第一天伐树其未参与伐树,第二天一共砍伐的大约有100棵左右,砍伐的工具周某乙、周某甲的两辆三轮车,2台油锯,绳子、斧子等,最后其分了120元钱。其知道采伐这批树没有办理采伐证。
14.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周戊戌叫其一块到新密曲梁伐树。其到现场后发现那块地的树已经伐了一部分了,还剩下一部分没有砍伐。采伐到中午12点左右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发现了,其从现场逃跑,介绍买树的人和树主后来跟其联系,称已经和林业局的人说好了,让重新开始伐树,伐到下午6点的时候,其与周戊戌等人将剩余的杨树全部砍伐完装车拉走了。其没有参与第一天的伐树,第二天砍伐的大约有100棵。其一共分了12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未办理采伐证而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四被告人所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先后两次滥伐林木,数额为39.4543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滥伐林木,数额为16.2453立方米。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四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周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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