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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坡与张金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海坡,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张海坡,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范,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坡诉被告张金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坡及委托代理人侯永丽、被告张金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金范驾驶豫A758V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金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金范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40元、护理费7224.07元、误工费17783.33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2.2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共83579.23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按农村标准进行合理赔付。
被告张金范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该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辅助器具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4、居住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已连续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出国劳务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财产减少情况。
6、护理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
7、赡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原告赡养人的主体资格。
8、交通费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贾峪镇农村,入院记录上载明原告职业为“无”,并载明原告个人史为“长期从事农业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辅助器具发票没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对该证据的相关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内容与原告住院时自述的住址不一致,应以原告住院时自述的住址为准,且该证据无公安机关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住院时病历中记载的原告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长期从事农业等信息相互矛盾,应以病历中记载的为准。原告诉求月资5500元,应当提交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不符合公司工资形式,对劳务合同和出国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结算单,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对于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出院后需要护理89天,没有医院医嘱或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赡养人父、母均为农民,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年限应计算为7年。对于证据8,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张金范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金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2、驾驶证一份,以证明其有相应驾驶资质。
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的记载,可认定原告与郑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仅有其一人的工资记载,不符合工资表的正常形式,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关于月工资5500元的主张,不应认定。对于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形式与证据5中的工资单一致,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张金范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日16时40分,被告张金范驾驶车牌号为豫A758V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贾峪镇贾峪大街田园大酒店门口与原告张海坡驾驶的摩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张海坡左肩胛骨粉碎骨折。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海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坡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2714.38元。原告张海坡的病历中载明“患肢制动,外展支具佩戴”,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海坡购买上肢固定架一套,支出费用2400元。
原告张海坡的父亲张振帮生于1938年8月29日、母亲高秀英生于1941年10月3日,原告张海坡共有兄妹四人。
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海坡无驾驶证,被告张金范的准车型为C1。被告张金范已为原告张海坡垫付医疗费2300元
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海坡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海坡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A758V5车辆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758V5车辆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对原告张金范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张海坡的医疗费为2714.3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海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50元/天×9天=450元。
因被告对原告张海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有不同意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张金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9天×1人=716.08元。
原告张海坡主张出院后89天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海坡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海坡是在机械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按照当地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936元/年×97天=9018.61元。
原告张海坡虽为农村户口,但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员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结合原告张海坡的受损害情况、事故责任、以及整体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海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城镇人口或在城镇生活,对于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人员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5年÷4×10℅=1059.42元、8475.34元/年×8年÷4×10%=1695.07元,共2754.49元。
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海坡根据医嘱购置上肢固定架支出费用2400元系治疗必须的费用,被告辩解该费用不应认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张海坡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14.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16.08元、误工费9018.6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4.4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元,共68049.62元。
对于原告张海坡的以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但被告张金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在原告张海坡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金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坡赔偿款68049.62元(其中2300元归被告张金范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海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张海坡负担390元、被告张金范负担1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金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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