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张梅,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朝军,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生。 被告张俊枝,女,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 被告侯福伦,男,汉族,1959年7月2日生。 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梅诉被告苟朝军、张俊枝、侯福伦、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苟朝军、被告侯福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枝、新亚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诉称,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朱昆朋驾驶豫AM2392重型货车,沿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槐树洼村委办公室时,与段宗敬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多车连环相撞,造成豫A82256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昆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84元;护理费796(29041元/365天×10天)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2010元(24457/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450元;车损1073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追加无责相关车辆,要求其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若其不追加,法院判决应当扣除相关赔偿的数额;本案造成多人伤亡,法院应当给其他受损者保留适当的保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下承担保险责任。因伤者所支付医疗费用未超过1000元无责任保险限额,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费的十三分之一,且按照无责代赔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苟朝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侯福伦辩称,不同意由被告侯福伦赔偿交强险部分。 被告张俊枝、新亚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以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情况;证据3、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证据4、荥阳市中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证据5、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84元;证据6、车损鉴定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据7、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证据8、拖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300元;证据9、车损鉴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持交通费200元;证据1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受损车辆所有权。 被告苟朝军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9日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签订的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浙商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浙商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且该鉴定显示车主是冉建喜,原告不是车损的适格主体;对证据7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发票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8有异议,未显示开票日期,并且从发票代码可以看出是2012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对证据9有异议,车损鉴定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即使该票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据11购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张梅的签名与起诉状上的不一致,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从车损鉴定可以看出车主仍然是冉建喜,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苟朝军、侯福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浙商财保公司一致。 对于被告苟朝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及控制受损车辆,有权对车损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与证据6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苟朝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朱昆朋驾驶豫AM2392重型货车,沿荥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槐树洼村委办公室时,与段宗敬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导致多车连环相撞,造成豫A82256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昆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3年11月20日,张梅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2013年11月30日,张梅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3884.31元。 另查明,被告苟朝军系本案肇事车辆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挂靠在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朱昆朋系其司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造成豫A82256三轮汽车的受损价值为10730元,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冉建喜,现由张梅占有使用,张梅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张梅与段宗敬系夫妻关系,段宗敬驾驶的豫A82256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俊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侯福伦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段宗敬财产损失为11230元,被告张俊枝财产损失为1280元。张梅人身损失为5817元,张俊枝人身损失为6438.95元。马新有、侯书章、张俊枝、马晓燕、马晓柯损失为351340.4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朱昆朋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公安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已予以明确,朱昆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是被告苟朝军所雇司机,故被告苟朝军与朱昆朋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亚兴公司系豫AM2392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苟朝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苟朝军承担责任后,可向朱昆朋进行追偿。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张梅主张的医疗费388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护理费796元,根据其伤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误工费2010元(24457/365天×30天),未提供相应的医学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为737元(24457/365天×11天),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张梅主张的拖车、停车费4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车损10730元及鉴定费500元,张梅系受损车辆控制人,占有并使用该车,车辆损失及因评估所支持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失为6017元,车辆损失为11230元。 本案被告苟朝军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保险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张俊枝、侯福伦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其仍应当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仅有原告与张俊枝受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84元,张俊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81.91元,故张俊枝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又因原告与张俊枝医疗费部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之和,故余款3384元乘以苟朝军车辆的交强险与侯福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比例(1/1.1),即3045.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侯福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3元,张俊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04元,张俊枝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仅需赔偿侯宝玲死亡的损失及张梅受伤的损失,张俊枝赔偿侯宝玲死亡损失共计10907.18元,余额92.82元,因张俊枝未投保交强险,故张俊枝应赔偿张梅损失92.82元。侯福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需赔偿侯宝玲死亡的损失及张梅、张俊枝受伤的损失,1.1万元乘以原告该部分损失与原告、张俊枝、侯宝玲死亡损失之和的比例(1633/(1633+1357.04+351340.4)】,即50.7元,因侯福伦未投保交强险,故侯福伦应赔偿张梅损失50.7元。扣除张俊枝、侯福伦赔偿的部分,余额1489.4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支付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为11230元,被告张俊枝车辆损失为1280元,侯福伦车辆损失为2270元,张俊枝应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仅需赔偿张梅、侯福伦的车辆损失,故100元乘以原告车辆损失与原告、侯福伦车辆损失之和的比例(11230/(11230+2270)】,即83.19元,被告张俊枝在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19元,侯福伦应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仅需赔偿张梅、张俊枝的车辆损失,100元乘以原告车辆损失与张俊枝、原告车辆损失之和的比例(11230/(1280+11230)】,即89.77元,被告侯福伦在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77元,余额11057.04元,被告苟朝军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92.12元,被告张俊枝在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6.01元。被告侯福伦在无责任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8.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损失15592.12元; 二、被告张俊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损失1176.01元; 三、被告侯福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梅损失478.87元。 四、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张梅负担112元,被告张俊枝负担20元,被告侯福伦负担8元,被告苟朝军与被告河南新亚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先兴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