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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松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徐松山,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徐松山,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马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松山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扬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李向阳驾驶车牌号为豫A652U2小型轿车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西路与塔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腿膝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医疗费支付四千多元,李向阳未进行赔偿。李向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A652U2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多少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4年8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李向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3、荥阳市第二人民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张家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须卧床休息2-3个月,需一人即张家辉陪护。
4、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但原告腰间盘突出症并非交通事故引起,该治疗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无需卧床静养2-3个月,且与出院证不符,护理期限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对原告合理诉求不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有腰间盘突出症,应当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有腰间盘突出症,但是在病人住院后医院通常会对病人进行全身疾病检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期间专门治疗了所患的腰间盘突出症以及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证据2中住院病历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2周;2、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2周;……”,该内容与证据3内容不一致,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1天、陪护人员为张家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11日10时00分许,李向阳驾驶车牌号为豫A652U2小型轿车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西路与塔山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胫骨外侧及髌骨骨挫裂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13天,由张家辉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29.15元、住院治疗费4079.31元。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21天。李向阳是豫A652U2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诉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支付保全费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李向阳又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410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原告住院13天,依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时间21天无法参加体力劳动,误工时间为34天,误工费为2278.19元(24457/365*3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期间共计34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一天按365天计算,护理费为2705.18元(29041/365*3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该费用是因为原告对李向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所预付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以上共计9741.83元,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关于诉讼费,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未提供书面保险合同,且对原告亦未积极进行理赔,故被告应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松山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徐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徐松山负担六十一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