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张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生,男。 申诉人徐张成与被申诉人张元生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林民临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张成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徐张成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3年11月15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3)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