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抗字第9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田邵忠,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郜庆,主任。 申诉人田邵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劳务分包承包费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邵忠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4年3月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陈超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爱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