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办事处胜利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万志云,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李琦,男。 原审被告史秀平,男。 上诉人王清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原审被告李琦、史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金初字第2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李琦、史秀平的住所地均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清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王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孙爱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