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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与赵启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李燕,女,1984年2月9日生。 被告赵启学,男,1970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青枝,女,1971年3月18日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燕诉被告赵启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李燕,女,1984年2月9日生。

被告赵启学,男,1970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青枝,女,1971年3月18日生。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燕诉被告赵启学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被告代理人赵青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傍晚,原告在水井处盘水线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腿,后原告在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一千多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饲养的狗采取了安全措施,事实上水井距拴狗处2.4米,狗绳长度1米,造成原告被咬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2014年6月7日傍晚,原告在盘水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右腿。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犬只咬伤右腿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原告的损失范围。

原、被告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花费151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打疫苗花费151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484元。

被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容易造假,对花费的疫苗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被告未提供相应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傍晚,原告在盘水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右腿。原告在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516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犬只咬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48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燕医疗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启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