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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妇幼保健院诉王思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翠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爱丽,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翠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爱丽,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瑜,男,201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洪飞,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思瑜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玉霞,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思瑜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于爱丽、李素明,被上诉人王思瑜的法定代理人王洪飞、张玉霞、委托代理人陈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8月8日13时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原告于同日晚8时出生,于2011年8月10日随其母亲出院,出院时,原告监护人并未发现异常症状。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诊断为: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2.新生儿败血症,3.头皮血肿。2011年8月19日原告入住郑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性脑病(警告期),3.新生儿脐炎,4.头皮血肿,5.先天性梅素,6.脑室出血。2012年6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2.重度精神发育迟滞,3.急性支气管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在郑州市第一按摩医院接受康复治疗,现原告仍在治疗之中。另查明: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部分病历丢失。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医疗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无鉴定机构受理此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因被告对原告入院治疗的病历保管不善,部分病历丢失,导致本案的医疗损害因果关系鉴定不能,应当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出院时未发现有异常症状,事隔8天于2011年8月18日入住西平县人民医院才诊断为疑似“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8月19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进一步确诊,从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到原告确诊,其间不排除原告监护人存在疏忽大意、贻误治疗的过错,综合以上情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种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51.56元(截至2013年11月14日前花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天×30元/天=11700元;3、营养费390天×20元/天=7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患病情况可能需要长期不间断护理,不宜以原告监护人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而作为护理费依据,结合本地情况,原告监护人为农村户口,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即25个月×24457元/12个月(截至2013年11月)=50952.08元。5、原告提供了7334元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703.64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3576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负担342元,由被告负担1369元。
宣判后,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思瑜发病时间在出院后,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应定性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王思瑜发生黄疸并造成损害系自身因素所致,非其医疗行为所致,本案无需启动医疗鉴定程序;3、其丢失病历不应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王思瑜的监护人将从其处复制且自行保管的病历资料丢失,导致鉴定不能,王思瑜也应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思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王思瑜的损害,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王思瑜的母亲张玉霞在妇幼保健院分娩后出院不久,王思瑜即被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胆红素脑病”等病症,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王思瑜的损害,是否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有关,因双方对此存在严重分歧,需经医疗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妇幼保健院将王思瑜在其处治疗的部分病历丢失,致使鉴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思瑜的损害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关于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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