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军,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红,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尹四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上诉人张贺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贺军,被上诉人吴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永红将位于东后街的整栋房屋出租给张贺军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租金按年支付3000元;租赁期内的水、电、卫生、治安费由乙方(张贺军)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由甲方(吴永红)支付;乙方须按时交纳水、电、煤、电话等费用,乙方入住该物业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害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燃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等事项。2013年1月7日中午约1时许,该出租屋的邻居发现屋内有大量的水流出并通知原告,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部分皮鞋被浸泡受损。2013年1月8日上午10时,西平县公证处对出租房屋内的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制作公证书一份,经现场清点,共有196双皮鞋遭水浸泡、冲洗。张贺军支付拍摄费用、公证费用共计500元。2013年1月23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贺军受损皮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受损皮鞋价值20746元。张贺军支付评估费1000元。张贺军为整理被水浸湿的皮鞋,支付人工费用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方,失去了对房屋的使用、监管权,不可能对房屋内的水电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对本案中水管破裂致原告财物受损失不存在过错责任。且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未将用水总开关关闭,加大了漏水的安全隐患。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对财产损害予以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宣判后,张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永红擅自改造水管、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管器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告知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永红承担各项损失和一二审诉讼费用。 吴永红答辩称,在租赁期间,出租屋内水管漏水是张贺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房屋租赁期间,张贺军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对该租赁房屋内的水电、防火防盗等设施有安全使用、防范检查之责任,对存放在租赁屋内的货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漏水、漏电等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吴永红并配合予以修缮,而在租赁期很长一段时间内,张贺军并未发现和排除隐患,对水管爆裂致使货物受损具有重大过失。吴永红是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各种设施具有支配权,吴永红在交付房屋时和租赁期间,对已经改造过的水管等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有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而吴永红并不能证明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吴永红承担张贺军财产损失百分之十的责任,即承担张贺军的财产损失为20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吴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贺军财产损失20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4元,分别由张贺军负担400元,吴永红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