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格,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举,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发,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格、张国举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格、张国举,被上诉人张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国举系父子关系,被告朱格系张国举之妻。原告在上蔡县党店镇张寨村有东西长23米、南北宽21米宅基一处,于1985年3月2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至张来彬、西靠大路、南靠大路、北靠大路。后原告将该宅基地从东至西分给二被告一部分,二被告在上面建造三间房屋,下余宅基地原告一直未建房。现原告准备在该空宅基上建房,二被告要求原告让出1.7米宽宅基,以便二被告建造楼梯及厕所。经协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建房,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的未建房宅基地上现有三颗杨树,属二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在二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之前,该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被告阻止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朱格、张国举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张海发建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格、张国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格、张国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是案外人张国相、王雪夫妇(系上诉人张国举二弟、二弟媳)要在宅基地上建房,不是张海发建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张海发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的版本,依法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朱格、张国举只有一处宅基地,而案外人另有一处宅基地,且张海发曾明确许诺给上诉人四间宅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海发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发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张海发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的版本,但仍然合法有效,张海发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上诉人无权阻止张海发在宅基地上建房。关于上诉人朱格、张国举上诉称是案外人张国相、王雪夫妇在宅基地上建房及张海发曾许诺给上诉人四间宅基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格、张国举上诉称自己只有一处宅基地,而案外人另有一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格、张国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格、张国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