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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珠、孙长青与孔铁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青,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珠,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孙长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奔,男,1964年9月8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青,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珠,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孙长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奔,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长青、张金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青及张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青,被上诉人孙铁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小麦)10280斤,每斤1.17元,共计款12027元,当时支付500元,下欠11527元由被告张金珠以孙长青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铁本麦7690-2550=5140×2=10280×1.17=12027-500=11527元,7,3号,孙长青。”该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不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收购原告的粮食(小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小麦款11527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长青辩称,二被告所欠原告粮食(小麦)款已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长青、张金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铁奔欠款11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孙长青、张金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88元)。
宣判后,孙长青、张金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长青已付清货款,其不应重复履行付款义务。孙长青收到孙铁奔小麦后,其向孙铁奔出具正式收据,因当时未付清货款,又向孙铁奔出具欠条,后孙铁奔持收据向孙长青追要货款时,张金珠依据收据征得孙长青的同意,将余款付清,欠条未收回。2、张金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孙长青自己经营粮食生意,张金珠只是帮助其照顾生意,张金珠代孙长青出具收条的行为,孙长青认可,法律后果应由孙长青承担,原判认定孙长青、张金珠经营粮食生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铁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铁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孙长青对其向孙铁奔出具11527元的欠条认可,应予确认。孙长青上诉称其已将该欠款支付完毕,一审中,其提供了“东岸长青粮业有限公司收购凭证”三份,但孙铁奔不认可孙长青向其出具11527元的收购凭证。孙长青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向孙铁奔出具11527元的收购凭证且已清偿。孙铁奔提供11527元的欠条主张权利,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孙长青上诉称张金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约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金珠以孙长青名义向孙铁奔出具11527元的欠条,应认定孙长青夫妻共同债务,孙铁奔请求孙长青、张金珠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孙长青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孙长青、张金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李屹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乘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