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罗瑞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林,男,1978年生,汉族。 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志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红振,男,1965年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男,1975年3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瑞博与被告杜小林、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吴红振、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南公司)、韩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林、被告恒顺公司,被告吴红振、被告宏阳公司、被告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瑞博诉称,其与七被告交通事故一案起诉后,因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后其陆续又进行后续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0182.7元,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462.7元。 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主挂车豫PFXXX7/P9XXX挂,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均已全额赔付,就本次事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就其主张的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我公司按照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区分新农合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应扣除1272.35元新农合报销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每天10元、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超出一般合理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主挂车蒙L32038号/蒙LD066挂,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均已全额赔付,就本次事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医疗费应当区分新农合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应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每天10元、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超出一般合理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杜小林、恒顺公司,吴红振、宏阳公司、韩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01时10分许,朱小勇驾驶豫H7XXX6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78KM+200M东与同车道内前车张建辉驾驶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和平又驾驶挂货车至此又与朱小勇驾驶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豫H7XXX6货车与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7XXX6货车车载货物(活鱼)发生损坏及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受伤,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与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7XXX6货车车载货物(活鱼)部分损失,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豫H7XXX6货车与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追尾事故中,朱小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7XXX6货车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无事故责任,在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与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中,李和平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勇无事故责任。 豫H7XXX6货车实际车主系杜小林,朱小勇系杜小林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恒顺公司名下进行营运。 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登记车主韩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 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登记车主宏阳公司,实际车主为吴红振,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宏阳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主车商业三责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 2011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10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安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对第一次H73396货车与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追尾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了确定,H73396货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但对第二次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与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仅认定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对豫H7XXX6货车乘车人罗瑞博、杜小林的人身损害没有确认。由于第二次刮擦事故发生在罗瑞博、杜小林尚在豫H7XXX6货车上的时候,两次事故的发生仅相隔瞬间,至于两次事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无法确认。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韩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事故发生在能导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过程中,对杜小林和罗瑞博没有造成任何损坏,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第二次事故是挂擦事故,对杜小林和罗瑞博伤害原因力较小,因此本案责任划分在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货物和人身损害豫H7XXX6货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承担30%的责任。 2014年2月10日,罗瑞博再次住进解放军153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骨折术后;2、跟腱挛缩。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018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瑞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巴彦淖尔公司在被告韩俊所有的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瑞博12000元。原告罗瑞博与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在被告吴红振所有的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投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瑞博7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朱小勇驾驶豫H7XXX6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78KM+200M东与同车道内前车张建辉驾驶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和平又驾驶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至此又与朱小勇驾驶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豫H7XXX6货车与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7XXX6货车车载货物(活鱼)发生损坏及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受伤,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与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H7XXX6货车车载货物(活鱼)部分损失,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豫H7XXX6货车与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追尾事故中,朱小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7XXX6货车乘车人杜小林、罗瑞博无事故责任,在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与豫H7XXX6货车发生刮擦事故中,李和平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勇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豫H7XXX6货车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杜小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恒顺运输公司作为豫H7XXX6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杜小林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吴红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宏阳运输公司作为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吴红振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PFXXX7/豫P9XXX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公司在被告吴红振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原告罗瑞博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罗瑞博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吴红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韩俊应承担赔偿责任,蒙L3XXX8/蒙LDXXX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巴彦淖尔公司在被告韩俊承担责任范围内与原告罗瑞博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罗瑞博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韩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瑞博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40182.7元。2、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上述损失共计41862.7元,该款应由豫H7XXX6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杜小林承担50%的责任,计款20931.35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公司作为豫H7XXX6号货车挂靠单位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罗瑞博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瑞博各种损失20931.35元,被告温县恒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瑞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被告杜小林、温县恒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0元,被告吴红振、周口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韩俊连带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