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罗景山,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双喜,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刘月娥,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辉,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景山与被告袁双喜、刘月娥、高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双喜、刘月娥、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景山诉称,2013年10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双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罗景山撞伤,造成原告罗景山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袁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月娥,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4324.48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双喜、刘月娥、高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时50分许,袁双喜驾驶豫QAXXX3号小型客车沿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南侧行人罗景山相撞,致罗景山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袁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景山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胸外伤并右第5-9肋骨骨折及左第3-6肋骨骨折,肺挫伤;2、腹部外伤;3、四肢外伤。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0903.98元。出院后罗景山支出检查费56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罗景山于1952年12月1日生,罗景山系城镇户籍,罗景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2014年2月22日,罗景山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景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罗景山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罗景山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豫QAXXX3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袁双喜,袁双喜与刘月娥系夫妻关系。该车系袁双喜于2012年从高辉处购买,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免赔率为全部责任免赔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袁双喜驾驶豫QAXXX3号小型客车沿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南侧行人原告罗景山相撞,致原告罗景山受伤,被告袁双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AXXX3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袁双喜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袁双喜所负赔偿款项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原告罗景山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463.9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20元。3、营养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6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2843.98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843.98元应由被告袁双喜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款2275.18元;剩余20%损失,计款568.80元,应由被告袁双喜承担。4、原告罗景山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46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1人)。5、原告罗景山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定残时原告罗景山已年满61周岁,应赔偿19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即款85112.51元(22398.03元/年×19年×20%)。6、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罗景山的损害程度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可根据罗景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上述四项合计99272.47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99272.47元。8、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袁双喜承担。以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11547.65元,被告袁双喜共应承担赔偿款1168.8元。关于原告罗景山诉请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罗景山已年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景山要求被告刘月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景山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月娥系实际车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月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罗景山要求被告高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辉仅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罗景山无证据证明被告高辉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景山各种损失111547.65元。 二、限被告袁双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景山各种损失1168.8元。 三、驳回原告罗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袁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