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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炳银与被告胡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熊炳银,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睿,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熊炳银,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睿,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熊炳银与被告胡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熊炳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胡睿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炳银诉称,2013年9月4日10时24分许,被告胡睿驾驶其所有的豫QCXXX7号小型轿车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069.3元;后其转入1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445.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2923.08元。
被告胡睿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已申请复议,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未向其公司报案,且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0时24分许,胡睿驾驶豫QC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时,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熊炳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熊炳银受伤、车辆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熊炳银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熊炳银于2013年9月17日从该院出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熊炳银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069.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期间,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椎骨折,膝部表浅性损伤,熊炳银于2013年10月17日从该院出院,支出医疗费14445.58元。熊炳银共计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25514.88元。熊炳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静护理。
熊炳银生于1953年5月4日,系城镇户籍,住驻马店市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风光项56号。2014年4月8日,其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睿申请对熊炳银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对熊炳银的用药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熊炳银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熊炳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熊炳银在驻马店骨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期间,针对其创伤应用的药物治疗,符合所受损伤的治疗原则的要求,两次住院期间药物应用具有合理性。
豫QCXXX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胡睿,事故发生时胡睿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庭审中熊炳银提交交通费票据100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庭审中熊炳银还提交爱玛电动三轮车驻马店总代理出具的收据,但熊炳银并未就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胡睿驾驶豫QCXXX7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时,与沿纬二路由东向西原告熊炳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熊炳银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胡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胡睿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炳银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胡睿应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费用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睿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熊炳银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25514.88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4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60元。3、营养费按4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30元。以上三项(1-3)合计26804.88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胡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16804.88元,应由被告胡睿按其事故责任负担80%,计款13443.9元。4、原告熊炳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3天,数额为3421.27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5、原告熊炳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熊炳银已满61周岁,赔偿为19年,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处十级认定,赔偿指数为10%,计款42556.26元(22398.03元/年×19年×10%)。6、原告熊炳银的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胡睿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7、原告熊炳银的交通费确定为700元。以上四项(4-7)合计50677.53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胡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负担。8、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胡睿按事故责任负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胡睿共需赔偿原告熊炳银74601.43元。关于原告熊炳银诉请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炳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评估相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炳银要求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并未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睿辩称的其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已申请复议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炳银各种损失74601.43元。
二、驳回原告熊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780元,原告熊炳银负担1340元,被告胡睿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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