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潘金珠,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任建林,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富强,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平和,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富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潘金珠与被告任建林、闫富强、张平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珠、被告任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鑫、被告闫富强及被告张平和的委托代理人闫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珠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潘金珠推车行至南海路南段时,被被告任建林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任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任建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任建林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8316.05元, 被告任建林辩称,其系购买被告闫富强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潘金珠受伤并不是其驾车撞击造成的,交警部门也未向被告任建林下达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潘金珠费用302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 被告闫富强辩称,事故车辆系其于4、5年前购买,当时其以亲戚张平和的身份证将车辆登记入户,后其将三轮车转卖给被告任建林,任建林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任建林实际控制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平和辩称,当时闫富强购买车辆时以其身份证登记入户,其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20分许,任建林驾驶豫QPXXX1号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手推三轮车左转的潘金珠相撞,致潘金珠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任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金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金珠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膝关节损伤;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检查费700元、医疗费35700.79元。出院后潘金珠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购药支出237.17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潘金珠于1969年11月24日出生,潘金珠系城镇户籍,潘金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磊护理。事故发生时潘金珠驻马店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潘金珠因住院治疗单位扣发其工资。2014年6月7日,潘金珠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金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潘金珠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庭审过程中潘金珠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 豫QPXXX1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任建林,闫富强购车时以张平和名义登记入户,后闫富强又将豫QPXXX1号三轮摩托车转卖给任建林,任建林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任建林垫付潘金珠医疗费26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任建林驾驶豫QPXXX1号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手推三轮车左转的原告潘金珠相撞,致原告潘金珠受伤。被告任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金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原告潘金珠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建林承担80%的责任。被告任建林作为豫QPXXX1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未尽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金珠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6637.9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20元。3、营养费按住院2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6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37417.96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任建林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7417.96元应由被告任建林承担80%,计款21934.37元。4、原告潘金珠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6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1人)。5、原告潘金珠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潘金珠月工资1500元/月,共计误工93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4650元(1500元/月÷30天×93天)。6、原告潘金珠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即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潘金珠的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可根据原告潘金珠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上述五项合计54814.73元,该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任建林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54814.73元。9、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任建林承担80%,计款480元。以上,被告任建林共应承担赔偿款87229.1元,扣除被告任建林已支付原告潘金珠的2620元,余款84609.1元应由被告任建林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闫富强及张平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珠各种损失84609.1元。 二、驳回原告潘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潘金珠负担550元,被告任建林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