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毛胜利,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友志、王鹏(实习)。 被告李冲,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俊奇(又名刘胜利),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汝民,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毛胜利诉被告李冲、刘俊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耿汝民、张伟、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王鹏,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耿汝民,被告张伟,被告芝麻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蕊,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冲、刘俊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胜利诉称,2013年10月3日13时,被告刘俊奇驾驶登记在李冲名下的豫QPXXX2号轿车与被告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出租车及原告驾驶的豫DW622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道路救援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72086.33元。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需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保险数额用于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耿汝民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豫QTXXX7号车,该车登记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营运,其系租赁张伟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也受伤了,车辆报废,其驾驶车辆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 被告张伟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芝麻花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租赁给被告耿汝民经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耿汝民承担。 被告芝麻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证据确实,并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没有相应免赔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该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冲、刘俊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3时00分,刘俊奇驾驶豫QPXXX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立交桥西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毛胜利驾驶的豫DW6223号轿车相撞,致刘俊奇、耿汝民、毛胜利、刘红琰(豫QPXXX2号轿车乘车人)、欧海玲(豫QPXXX2号轿车乘车人)、谢利伟(豫DW6223号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胜利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骨折。毛胜利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386.7元。毛胜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谢丽萍护理。2014年7月14日,驻马店肿瘤医院出具证明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载明:毛胜利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取钢板费用大约为10000元。后经毛胜利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6月10日,毛胜利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毛胜利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毛胜利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20元。 毛胜利生于1976年12月12日,其与其妻子谢丽萍育有一女,名毛钰涵,生于2009年6月10日。毛胜利父亲名毛增星,生于1951年12月26日;毛胜利母亲名李桂香,生于1951年7月15日。毛增星、李桂香共育有一子(毛胜利)、一女(毛伟娜),毛增星、李桂香为毛胜利、毛伟娜被抚养人。以上各人均为城镇户籍。 豫QPXXX2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冲,刘俊奇从李冲处借用该车,事故发生时刘俊奇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刘俊奇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PXXX2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豫QTXXX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伟,该车挂靠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耿汝民从张伟处租赁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为耿汝民,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耿汝民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豫DW6223号车登记车主为毛胜利,事故发生时毛胜利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毛胜利为该车支出拖车费570元。2013年10月13日,该车车损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一下格式评定,车损实体损失为61434元。毛胜利为此支出评估费3250元。 庭审中毛胜利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5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保险驻马店市公司申请对豫DW6223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经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评估后,申请人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以双方就有关事项可以商量为由而申请不再进行鉴定,致使重新评估程序终结。 庭审中毛胜利提交其家庭户口簿及其父母家庭户口簿已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及其相应抚养份额,但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毛胜利需提供派出所证明印证家庭关系。后毛胜利向本院提交了舞钢市公安局寺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上述户口簿载明的家庭情况相同。 还查明,本次事故伤者之一谢利伟,经本院(2014)驿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谢利伟1966.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谢利伟1141.97元。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剩余8054.1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剩余10892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各剩余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刘俊奇驾驶豫QPXXX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立交桥西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耿汝民驾驶的豫QTXXX7号车、被告毛胜利驾驶的豫DW6223号轿车相撞,致刘俊奇、耿汝民、毛胜利、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俊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汝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琰、欧海玲、谢利伟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刘俊奇、耿汝民、及原告毛胜利所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俊奇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40%、被告耿汝民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原告毛胜利负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余额限额内对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按照事故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耿汝民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因豫QTXXX7号挂靠在芝麻花公司名下营运,被告芝麻花公司应对被告耿汝民所负事故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致其他人受伤,但其他伤者(除谢利伟外)为非豫DW6223号车上人员,其他伤者部分损失可由豫DW6223号车保险赔偿。因此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为其他伤者预留。原告毛胜利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道路救援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毛胜利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款30386.7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计算,标准按我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结合原告毛胜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计款420元。4、营养费按1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40元。以上四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40946.7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限额8054.13元内各负担8054.13元,剩余24838.44元,应由被告刘俊奇、耿汝民及原告毛胜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刘俊奇负担9935.38元、被告耿汝民负担7451.53元、原告毛胜利负担7451.53元。5、原告毛胜利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4天,护理费总额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6、原告毛胜利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9日)共计249天,计款15279.75元(22398.03元/年÷365天×249天)。7、原告毛胜利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原告毛胜利评残时其被抚养人毛钰涵为5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原告毛胜利评残时被赡养人毛增星为62岁、李桂香为62岁,被赡养年限分别为18年,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毛胜利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上述生活费合计为72627.7元(14821.98元/年×(13+18+18)年÷2人×20%)。9、原告毛胜利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10、原告毛胜利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185913.47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08928.5元内各负担92956.74元,上述二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各余15971.76元。11、车辆损失费62234元。12、拖车费570元。上述二项(11、12)合计62804元,此二项属于交强险财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内各负担2000元,剩余58804元,应由被告刘俊奇、耿汝民及原告毛胜利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刘俊奇负担23521.6元、被告耿汝民负担17641.2元、原告毛胜利负担17641.2元。被告耿汝民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92548.47元限额内负担,第三者责任险剩余174907.27元。13、鉴定费用共计920元。14、评估费3250元。此二项(13、14)合计4170元。该款应由原告毛胜利、被告刘俊奇、耿汝民按事故责任负担,即被告刘俊奇负担1668元,被告耿汝民负担1251元。以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毛胜利103010.87元,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公司需赔偿原告毛胜利128103.6元,被告刘俊奇需赔偿原告毛胜利35124.98元,被告耿汝民需赔偿原告毛胜利1251元。关于原告原告毛胜利要求被告李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冲仅为事故车辆豫QPXXX2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俊奇从被告李冲处借用该车,被告李冲与被告刘俊奇仅为借用关系,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毛胜利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伟仅为豫QTXXX7号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耿汝民,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该车,且原告毛胜利未提供被告张伟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胜利103010.8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胜利128103.6元。 三、限被告刘俊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胜利35124.98元。 四、限被告耿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胜利1251元,被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毛胜利负担70元,被告刘俊奇负担2710元,由被告耿汝民负担2600元,被告驻马店市芝麻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汝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