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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凯迪与被告张二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李凯迪,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林,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00号
原告李凯迪,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林,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凯迪与被告张二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迪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张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迪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二林驾驶机动车与李建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乘坐李建伟车辆的原告李凯迪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二林,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71.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二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系购买刘东生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李凯迪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予扣减并返还。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法院应预留交强险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张二林驾驶豫QD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李建伟驾驶的豫QBCXX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艳、李凯迪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迪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尾骨骨折并脱位。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支出检查费653元、住院医疗费2799.3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李凯迪于1995年10月27日出生,李凯迪系农村户籍,李凯迪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
豫QD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张二林,该车系张二林购买刘东升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二林垫付李凯迪医疗费3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李艳损伤未构成伤残,李艳已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二林驾驶豫QD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李建伟驾驶的豫QBCXX1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艳、李凯迪受伤。被告张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QDXXX1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张二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李凯迪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52.3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5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5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4202.3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4202.3元。4、原告李凯迪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2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1989.11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5、原告李凯迪系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计款580.50元(8475.34元/年÷365天×25天)。上述二项合计2569.61元,该二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2569.61元。以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771.91元,因被告张二林已支付原告李凯迪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二林,扣除该款后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凯迪款3771.91元。关于原告李凯迪诉请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迪各种损失3771.91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二林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凯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