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宋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运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维,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能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华诉被告应能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华委托代理人张维、单运良,被告应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赵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华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等人在郑州市三全路一米阳光楼下马路边商议新乡市平原区武盛镇北苑房屋建设事宜,被告应能立当众承诺:“每签一栋楼的承建合同,拿出200000元钱的协调费(即居间报酬),钱存在宋新华的卡上,由王永恒具体支配协调”。原告无异议,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永恒、王磊、律群力、宋浩四人。被告按约定次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居间费用160万元,存于原告的农行卡上。此后,原告等人为促成被告承建工程合同的签订做了大量的工作,经与工程发包方河南震原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协商,多方协调,于2013年11月6日促成了被告方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12栋18加1层住宅楼。按照约定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40万元,余款80万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给付,近6个月拖欠的报酬所产生的利息有39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每签订一栋楼给20万元的协调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法》第426条、427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原告等人为居间人促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依法应当行驶居间报酬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真实有效,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被告违反合同,不履行约定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居间报酬80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能立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身份仅是保证金的保管人,王永恒等人均为中间人,因此,被告不具备一个人单独起诉的资格。2、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向原告汇入160万元为保证金,同时证明被告有承接工程的实力及支付报酬的诚意,合同签订生效履行后,该款自动转为报酬,且双方约定被答辩人要负责到工程结束及全部工程款支付,且双方约定的好处费总计为160万元。3、2013年8月22日,河南震原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武北苑社区项目与平原新区新规划冲突,该项目规划已取消,土地已复耕。2013年11月10日,河南震原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因无事实基础属无效行为。4、被答辩人违反《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已取消的事实,仍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答辩人利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同时还应当承担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综上,原、被告双方截止目前不符合居间介绍关系,同时该项目规划已取消,所签合同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宋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间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居间合同关系。证据二、证人王永恒、宋浩、律群力证言,证明约定的居间报酬的事实,居间合同成立且生效。证据三、马民杰证言、曹开友证言各一份,证明1、应能立等人代表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2被告应能立等人聘请证人曹开友担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以证实被告应能立系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合伙人。证据四、宋新华银行卡、2013年10月23日农行卡转账记录、2014年5月15日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应能立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转存宋新华银行卡160万元钱(现存100万,后存60万);2、被告已部分履行居间合同义务。证据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一份、盛武北苑社区建设土地赔偿及其他赔偿费用、2006-2020原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份,证明1、盛武北苑社区属于批复的平原新区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范围;2、发包方河南震原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底交纳了土地差价补偿及进场费用的事实;3、工程项目属于规划范围。证据六、发包方和承包方营业执照、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双方均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已促成合同签订的事实。 被告应能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160万元信用保证金由原告方保管。证据二、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证明该建设施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因该生效条件未履行,所以该建设施工合同也未生效。证据三、视听资料及书面整理记录、结婚证1份、手机短信记录2份,证明原告没有促成该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生效,且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承诺工程属实,宋新华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应能立支付的160万元。证据四、证言及身份证1份、平原新区官方网站2013年9月23日部门动态1份及照片3张,证明2013年8月22日河南震原富祥公司盛武北苑社区项目因与平原新区新规划冲突,盛武北苑项目规划已取消,土地已复耕。2013年11月10日河南震原富祥公司与被告以东方建设集团名义签订的盛武北苑建设施工合同因无事实基础属于无效行为。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等人在郑州市三全路一米阳光楼下马路边商议新乡市平原区武盛镇北苑房屋建设事宜,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等人负责协调新乡市平原区武盛镇北苑房屋的建设承包合同及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其他事宜,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应能立愿意每栋楼付200000元报酬给原告,为保证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被告应能立向原告宋新华帐号转存1600000元保证金,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后,保证金转为报酬。2013年10月23日、25日,被告应能立分两次向原告宋新华的帐号上转存16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0日,发包方郑州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震原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生效:本补充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人收到发包人1%信用金后即生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生效。在庭审中,被告应能立承认:“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是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是自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未生效,被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应能立要求原告宋新华退钱,原告宋新华多次表示:“不会让你吃亏,如果最后干不了,我就是借也给你”。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武镇北苑社区原址与新区规划相冲突,原建设规划应予取消,在新的规划出台以前,为避免土地荒芜,该社区140余亩土地围墙已全部拆除完成复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因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生效,被告应能立无法进场施工,双方的委托事项未完成,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约定报酬。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可重新主张约定报酬。综上,原告宋新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被告宋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马殿力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