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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爱芹与王亚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康爱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俊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东风,男,汉族,系康爱芹之子。 被告王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51号
原告康爱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俊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东风,男,汉族,系康爱芹之子。
被告王亚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刚振,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爱芹诉被告王亚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俊仁、万东风,被告王亚东委托代理人范威力、第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许,王亚东驾驶豫P16FXX号雅阁轿车由二手车市场院内左转弯上路过程中,与沿中原路由北往南行驶康爱芹驾驶的吉利牌三轮车相碰,造成康爱芹左关节外伤、头面部外伤,上颌2中切齿牙冠缺失、左侧侧切牙松动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爱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当天将其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2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4.85元、误工费25273.97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物损费1955元,共计6332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东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及没有依据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第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原告康爱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价格评估资质证书1份、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份、鉴定结论1份、销货清单1份、拖车费收据1份、车损鉴定发票1份,证明1、康爱芹电动三轮车损失1205元;2、拖车费550元;3、车损鉴定费200元。证据三、门诊诊断2份、住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发票、汇总清单、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外伤情况登记表、彩超报告单、DR报告单、CT报告单、发票3张,住院证,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122天,其与万某某各误工123天;2、门诊治疗费1287.25元;住院治疗费11887.60元,共计13174.85元。证据四、村委会证明1份、中华财险承包书2份、收款条10份,证明1、年均母猪存栏量30头以上;2、年均纯收入30万元;3、因原告住院,需雇人喂猪,每天损失100元。
被告王亚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王亚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亚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证据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证据五、领款条1份,证明王亚东垫付医疗费3600元。
第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亚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鉴定书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收据,原告认为应当提供合法的发票。对证据三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证明应当由乡级以上的机关出具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由于我公司刚刚见到该组证据,我公司申请庭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对证据三对出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3张发票发生在住院期间,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出院发票中,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王亚东质证意见。
原告康爱芹对被告王亚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亚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案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中收条10份因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四中的薛套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四中的承保单中投保人是万某某、万东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0日16时许,王亚东驾驶豫P16FXX号雅阁轿车由二手车市场院内左转弯上道路过程中,与沿中原路由北往南行驶康爱芹驾驶的吉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康爱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2月13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五认字(2014)第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康爱芹无责任。豫P16FXX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王亚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康爱芹于2014年1月2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1887.60元,住院期间门诊治疗费用1297.25元。原告受伤后王亚东为其垫付费用3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3月31日,4月6日至5月22日没有用针治疗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支付拖车费550元,经车辆损失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2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康爱芹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万某某护理,万某某从事家庭养殖业。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诉讼中被告王亚东申请将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在驾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亚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亚东驾驶的豫P16F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174.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184.85元,原告主张1317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原告用针期间为住院合理时间,原告康爱芹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至3月31日,4月6日至5月22日没有用针治疗记录,应予扣除相应天数。则住院时间应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3日,4月1日至4月5日,共计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六十岁,但其并没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40天=2680.2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40天=2680.2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12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40天×20元=800。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535.29元。原告财产损失部分为:车辆损失数额1205元,拖车费5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955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22490.29元(20535.29元+1955元),扣除被告王亚东支付款3600元,原告下余损失18890.29元,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王亚东投保的保险已够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王亚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600元,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将3600元的垫付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亚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爱芹损失18890.29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亚东垫付的费用3600元。
三、被告王亚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爱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康爱芹承担445元,王亚东承担20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王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宏伟
审判员  丁 锐
审判员  马殿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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