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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武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33号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武晋,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33号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武晋,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武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李武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武晋于2013年5月16日从我公司进货五件公务精品,酒款4520元;2013年5月21日,进货四件贵宾特供,酒款3840元;2013年6月9日,进货五件贵宾特供,酒款4800元。上述三次进货,被告李武晋分别出具有欠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1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武晋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主体,且我的客户只是欠原告6720元而不是13140元;原告还欠我2013年7月份工资2121元。我只是一名销售中间人,按公司惯例或者说是潜规则来执行公司的销售任务,原告将我作为被告,我表示不能接受。2013年5月16日五件公务精品,酒款4500元已经偿还,后来又还了1920元,加之公司欠我2013年7月份工资2121元,还剩4599元,况且这剩余的酒款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李武晋于2013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6月9日分别从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进酒“公务精品伍件”、“公务精品伍件”、“贵宾特供肆件”。之后,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公务精品伍件,计款肆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贵宾特供肆件,计款叁仟捌佰肆拾元整;于2013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贵宾特供伍件,计款肆仟捌佰元整。李武晋在2013年6月之后陆续还款4500元和1920元。余款李武晋以客户未付款及欠2013年7月份工资为由拒付,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武晋从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处进酒然后再销往其他客户,再从原告处领出报酬,符合商业常规,属合法行为。被告李武晋以余款未从客户手中收回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李武晋给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欠条,其次被告李武晋所销往的客户原告不知情。被告李武晋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从客户手中收回酒款可以对抗所欠公司即本案原告的货款的证据。至于被告李武晋主张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欠有2013年7月份工资212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武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6720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武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