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55号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孝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张少亮,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了实施信阳市羊山新区阿卡迪亚7#楼工程,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被告需求提供工程建设所需各型号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剩余货款374661.06元一直拖延不付。2014年初,我公司为了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予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4661.06元及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03406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 3、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阿卡迪亚7#楼项目经理李源河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阿卡迪亚7#楼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 4、原告和阿卡迪亚7#楼项目经理李源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下欠货款的金额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前违约金的多少。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债务是李源河经手的,起诉书所请求的数字需经李源河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协议书有阿卡迪亚7#楼项目经理李源河的签字,被告庭审时亦认可,就还款事实庭审后有待李源潮与原告方协商,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 2012年10月6日,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即乙方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即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羊山新区的工程阿卡迪亚7#楼供应混凝土并就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材料供应、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算、价款结算及支付、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 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阿卡迪亚7#楼项目经理李源河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型号C15,市内价为245元/立方米;型号C20,市内价为255元/立方米;型号C25,市内价为265元/立方米;型号C30,市内价为275元/立方米;型号C35,市内价为285元/立方米;型号C40,市内价为295元/立方米。 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阿卡迪亚7#楼项目部经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374661.06元,2014年2月19日前还清,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43460.68元。 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买卖行为,意识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明确的还款时间,应当予以支持,其次,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有违约责任,而且还款协议中的具体结算金额远远低于该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截止2014年8月31日所欠未付款的利息103406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661.06元及利息103406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