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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克林诉被告凃贵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冯克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凃贵霞,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克林诉被告凃贵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96号
原告冯克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凃贵霞,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克林诉被告凃贵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凃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他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冯某甲、冯某乙。
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等各方面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打架。2013年7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居然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时至今日,他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冯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方式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凃贵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28日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冯某甲、冯某乙。
婚后,原、被告以680元/平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平桥区平桥村十三金鸽瓷润家属院内的住房一套(该房面积为97.61平米,产权比例为100%),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称为购买该房欠有债务40000余元;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此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他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某甲、冯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支付方式为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组成家庭,作为家庭的成员,为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后,双方相互帮助尤为重要。现被告撇下双胞胎女儿,离家出走,其行为表现了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同时也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以致影响了夫妻和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正当,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的抚养,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可暂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承担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每月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同样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宜分割,可由原告保管、使用,但不能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克林与被告凃贵霞离婚。
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由原告冯克林抚养,被告凃贵霞自2014年9月1日始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承担婚生女儿冯某甲、冯某乙的抚养费至冯某甲、冯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驳回原告冯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