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冷发梅诉被告刘德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冷发梅,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红明,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德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41号
原告冷发梅,女,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红明,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德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冷发梅诉被告刘德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发梅及其代理人余红明、被告刘德余及其代理人李业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发梅诉称:2014年7月3日早晨6时45分许,我上班行至陶瓷厂立交桥南侧时,被被告刘德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德余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到信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11750元,但是被告仅只付部分医疗费,下余损失没有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00元。
被告刘德余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2、原告为了达到讹诈的目的,无限扩大医疗范围。3、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德余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瓷厂立交桥南侧,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冷发梅驾驶的自行车后停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冷发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德余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冷发梅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刘德余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5日交警支队作出信公交复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750.0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4周。另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8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余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原告冷发梅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冷发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50.06元;2、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误工费42天(按医嘱)×67元/天(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2814元;5、护理费14天×79.56元/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1113.8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停车费150元;。因刘德余所驾驶为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2450.06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刘德余承担70%赔偿责任1715.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4277.84元,刘德余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992.88元,扣除已付的1480元,还应当支付1451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冷发梅赔偿款1451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元,原告冷发梅承担50元,被告刘德余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