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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张俊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刘国军,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 被告张俊忠,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 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张俊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67号
原告刘国军,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
被告张俊忠,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
原告刘国军诉被告张俊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找到我让我给其位于平桥区建材港附近新美花园小区内的一套住房装修。双方于当日就装修报价达成协议,并签订《百福临装饰新美花园报价单》。约定装修工程款共计39059元。后经与被告协商,加做价值10000元的乳胶漆和木门,除去13100元的沙发背景墙、电视背景墙及厨卫吊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5959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我支付了10000元,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随后我即带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我找被告又支取了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我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仅向我支付5000元,剩余10959元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承诺2013年1月10前付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5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张俊忠签订《百福临装饰新美花园报价单》,由原告刘国军为其装修位于平桥区建材港附近的新美花园小区内的一套住房,装修总价为35959元。2012年11月份装修工程完工,被告张俊忠前后共支付工程款25000元,余款10959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刘国军同意承让959元,为此,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俊忠给原告刘国军打一张10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注明元月10月前付清。但是,此后经原告刘国军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张俊忠一直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百福临装饰新美花园报价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与被告张俊忠之间实际为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欠款条亦是被告张俊忠以其本人名字所书,因此,被告张俊忠对本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向原告刘国军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款数额,虽然被告张俊忠实际欠款为10959元,但是,原告刘国军已经作出承让的表示,并且欠条也是按10000元出具的,所以,应认定欠款为1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张俊忠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刘国军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军装饰装修工程款1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70元,由被告张俊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