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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珍,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疏淮,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珍,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疏淮,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传珍、宋疏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9日(农历)生一女李某乙,2004年4月30日(农历)生一子李某丙。因原告思想保守,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时,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了婚,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争吵成了双方的交流方式,被告缺乏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感,事事对原告隐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2011年春节后开始,原告一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自2012年年初,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一年一付清;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婚前应原告要求所买,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后与他人在龙井乡投资开发房屋,原告投资有钱,要求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两个子女,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多年均在外打工,两子女一直由其爷奶照顾生活,夫妻双方打工收入20多万元也由原告掌管,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应有稳定的生活、上学环境,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凭良心可支付或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告掌握的共同财产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9日(农历)生一女李某乙,2004年4月30日(农历)生一子李某丙,双方婚后以在外务工为生,回家时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龙井乡街道的房屋内,两子女现在家上学,由其爷奶照顾生活。
2012年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仍被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8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更为便利可行,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现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婚前所买,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人合伙投资房地产,及被告称原告掌管夫妻共同财产20多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