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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杰诉、陈加宇与季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陈中杰,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原告陈加宁,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陈中杰,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固始县。

原告陈加宁,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季思明,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民治街,机构代码85246008-2。

法定代表人欧国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松,男,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景飞,男,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中杰诉、陈加宇与被告季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杰、陈加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季思明、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杰、陈加宇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季思明驾驶在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保的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与陈中杰驾驶的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季思明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停运损失等共计91960元,后追加托运费2500元。

被告季思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并垫付了4万元事故处理押金,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辩称,皖L60895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但季思明系实习期间,我们不赔偿商业险,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如调解不好,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季思明驾驶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成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遇陈中杰驾驶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中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季思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全部责任,陈中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豫S46779车被拉往修理厂维修,花去施救费4600元。其车辆损失经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14)29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68360),其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14)360号关于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30日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牌号为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30日的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庭审中,原告增加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室总成的托运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庭审后对车损损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由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含托运费)、施救等费用70000元后,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另查明,被告季思明驾驶的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季思明拥有安徽宿州交警支队核发的证号为342222199105202830,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3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杰驾驶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季思明驾驶皖L60895重型厢式货车在2014年6月23日9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施救费用,原告方已与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豫S46779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但季思明已垫付事故处理押金4万元,经结算后应返还给季思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陈中杰、陈加宇交通事故理赔款70000元,被告季思明赔偿原告陈中杰、陈加宇车辆停运损失款1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季思明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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