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高怀玉,男,住柘城县。 被告郜学礼,男,住柘城县。 原告高怀玉诉被告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怀玉诉称:被告郜学礼1998年9月12日借本人现金1000元,多次追要至今未给,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郜学礼未答辩。 根据原告高怀玉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郜学礼是否应偿还原告1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高怀玉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9月12日欠款书一份; 2、2014年5月23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 3、郜某某、刘某某证言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元,原告一直追要至今未给。 被告郜学礼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出具有欠款书一份,约定199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滞纳金。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的被告欠原告1000元,出具有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月3%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学礼归还原告高怀玉欠款人民币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郜学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