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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怀玉与张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楚怀玉,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单琪,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辉,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楚怀玉,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单琪,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辉,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怀玉诉被告张广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楚怀玉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楚怀玉自愿申请撤诉,系对本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怀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楚怀玉负担。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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