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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艳与任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杜艳,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任小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杜艳诉被告任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杜艳,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杜江,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任小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杜艳诉被告任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艳诉称:2014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任小民在本烧烤店酒后无故滋事,将原告打伤,拒不承担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820元。
被告任小民未答辩。
原告杜艳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3、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某某街租赁门面两间从事餐饮行业,原告系烧烤店老板。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3时许,在柘城县城关镇某某街“特色烧烤”店内,被告任小民因酒后拒付餐饮费与原告杜艳发生纠纷,任小民对杜艳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杜艳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358.71元。2014年6月2日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任小民行政拘留10日,并对其罚款1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住宿和餐饮业为274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的被告,酒后无故滋事,打伤原告,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用餐费及其它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58.71元、误工费601元(2740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37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病人营养费80元(10元×8天),合计391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杜艳人民币3916.71元;
二、驳回原告杜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