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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化某某开设赌场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化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在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时代温泉浴池马某的办公室内开设赌场,并提供“牌九”作赌具,每天晚上至次日凌晨,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马某从中抽头渔利,并安排结拜兄弟丁飞在赌场内放铳、白鹏找人在外放哨。化某某带领他人前来赌博,并参与赌博场利润分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化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辩护人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案发后退回赃款15万元有异议,同案犯马某的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也应依照马某生效的判决确认的数额进行认定。被告人化某某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化某某属初犯、偶犯;化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化某某判处拘役,同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化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颍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化某某、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人张军伟、丁磊、洪可可、和向阳、马丁、丁飞、宗振杰、陈松安、陈栓宝、巩俊涛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伙同马某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和赌具“牌九”吸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