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鲁少军,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鲁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从信阳平桥区畅安汽租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豫SBE607银灰色别克轿车。2014年1月12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来到湖北省广水市,该日晚,刘某将装有可疑物质(包括白色晶体状颗粒物质两包、粉色药丸状物质一包、红色药丸状物质两包、黄色晶体状颗粒物质一包)的黑色手提包放在该轿车的右后座脚踏处,然后一个人驾驶该轿车离开广水,途经信阳市平桥区、驻马店、漯河、许昌等地。2014年1月14日刘某行至京珠高速临颍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事故车豫SBE607上有可疑物质,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后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驾驶的豫SBE607车上查获的136.76克可疑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刘某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租车后行车轨迹、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当时与网友聊天在网上购买,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案发时因吸食毒品致头晕迷路途径那么多地方,后发生交通事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意见,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从信阳平桥区畅安汽租公司租来一辆车牌号为豫SBE607银灰色别克轿车。2014年1月12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来到湖北省广水市,该日晚,刘某将装有可疑物质(包括白色晶体状颗粒物质两包、粉色药丸状物质一包、红色药丸状物质两包、黄色晶体状颗粒物质一包)的黑色手提包放在该轿车的右后座脚踏处,然后一个人驾驶该轿车离开广水,途经信阳市平桥区、驻马店、漯河、许昌等地。2014年1月14日刘某行至京珠高速临颍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事故车豫SBE607上有可疑物质,遂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被抓获。后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刘某驾驶的豫SBE607车上查获的136.76克可疑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1月14日刘某驾驶从信阳市畅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豫SBE607的别克轿车在高速临颍段发生车祸,当时车上放置的有一黑色皮包,里面放置有两包白色晶体颗粒、两包粉色圆颗粒、一包红色圆颗粒、一包黄色晶体状颗粒,刘某称这些是“钻石”和“小石头”,是在湖北和河南交界处的一个小山沟里挖出,刘某对称重结果无异议。 所发生的事故车辆豫SBE607是刘某在2014年1月1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畅通汽车公司租的,刘某称事故车上黑色皮包内装的“钻石”和“小石头”是一个叫“自由人”的网友让其在湖北、河南交界处的“三潭风景区”挖出。另供述,2014年1月11日上午,刘某及其朋友曹某一起用冰葫芦吸食冰毒,吸食的毒品为白色晶体状。案发时刘某对尿检结果无异议。 2014年1月11日刘某从明港租赁豫SBE607轿车。2014年1月12日,刘某从信阳来到湖北广水,后半夜到三潭风景区将东西挖出,并用自己买的自封袋分装好后开车回信阳,在高速临颍段发生车祸后被带回临颍县公安局。在刘某的qq号好友及清单中找不到所供述的谭平。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为吸食毒品在网上购买,案发时因吸食毒品致头晕迷路途径那么多地方,后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曹某的证言,曹某曾和刘某一起吸食毒品三次,2014年1月11日上午,刘某和曹某在刘某开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用“冰葫芦”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白色晶体状的冰毒。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2日下午,刘某开车来到广水,其母亲发现车上有一个黑色手提包但里面只有一个钱包。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刘某驾驶的出事故的车辆为豫SBE607银灰色别克轿车,在车辆后排座位右侧脚踏处放置有一黑色手提包。 5、被告人刘某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分别重70.70克、30.99克,黄色晶体重19.52克,两包红色药丸状物质重17.27克,一包粉红色药丸状物质重9.6克。 6、情况说明五份,刘某所涉运输毒品案中的涉案车辆在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扣押。在刘某的两个qq号中未找到所供述中的“自由者”谭平的信息。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毒品重量为净重。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与毒品照片数量不矛盾。无法调取刘某姐姐及姐夫证言,刘某获取毒品与去广水有无关系无法查证。无法查证刘某所运输毒品的上家及下家。 7、汽车租赁合同,刘某于2014年1月11日17时44分在明港畅安租赁公司租车。 8、被告人刘某租车后的行车轨迹,刘某在2014年1月12日来到湖北省广水市,在2013年1月13日离开,经过信阳平桥区,后经过驻马店,在漯河服务区长时间停留。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所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尿检结果呈(冰毒)阳性。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来源系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程付杰报警,刘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被抓获。 1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获取到毒品后上高速,通过行车记录,能够很清楚看到刘某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轨迹,车上的毒品136.76克按照行车轨迹已发生空间上的转移,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刘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本案所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五万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杨优才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