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一,男。 被告人和某某(绰号“某某”),男。 被告人丁二,男。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白某,男。 被告人马某,男。 被告人丁三(绰号“某某”),男。 被告人丁四,男。 被告人洪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秋季,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和马一(未起诉)、马二(未起诉)、巩永刚(未起诉)合伙在繁城镇马某房子后面计生办的老院子里面做收丈母虫的生意,并在一起商量在收丈母虫过程中,谁要是找我们的麻烦了,就给他们对着干,并买些木锨把分别放在丁一、丁四、和某某的车上。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和马一、马二因许昌县榆林乡的被害人朱某某收丈母虫的价格高,就开车前往许昌县榆林乡粮所院内找朱某某,要求朱某某与其合作或者价格保持统一,否则只能到榆林以北收丈母虫,不能到榆林以南收丈母虫;如果再到榆林以南收,就与其打架。朱某某没有答应丁一等人的要求。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白某、丁一去榆林乡大宋村收丈母虫,被告人丁三、丁二去榆林乡军民桥头收丈母虫;当天朱某某让胡某、朱某一、朱某二三人去榆林乡大宋村收虫,朱某某、黄某、朱某三三人在榆林乡军民桥头收购丈母虫。在收丈母虫过程中,双方因相互竞价发生矛盾,被告人丁三就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和某某、丁四等人联系要求过来。然后,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二、马某、丁四、洪某某、马一、王某共九人开两辆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木锨把、刀具赶往大宋村和军民桥头。在大宋村,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二、马某、丁四、洪某某、马一、王某共九人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被告人白某、丁一一起,用木锨把、刀具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胡某、朱某一、朱某二发生打斗,并将对方打跑;随后,被告人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马二、马某、丁四、洪某某、马一、王某、白某、丁一共十一人开车赶往军民桥头,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被告人丁三、丁二一起,用木锨把、刀具与在此处收丈母虫的朱某某、黄某、朱某三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朱某某、黄某、朱某三、白某、王某某均被打伤。经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白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朱某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十一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意对其从轻处理。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9月1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害人张某一和魏某某开车来到临颍县繁城镇米湾村找到宋某某准备收购他的丈母虫。张某一在将丈母虫装车之际,丁一和王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过来,将其带到繁城镇收丈母虫的计生办院子里不让其离开。其中,被告人和某某对其结拜兄弟说:“过去吓唬吓唬他,让他以后不要再来我们的地盘上收丈母虫。”随后,被告人王某过去扇了张某一两巴掌;被告人丁二过去跺了张某一两脚;被告人丁一要求张某一拿些钱,否则不让走。张某一因恐于对方打击,被迫拿出8000元后,开车离开。案发后,丁一家属退还赃款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丁二于2014年4月2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马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丁三于2014年3月28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和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丁四于2013年7月2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洪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张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朱某三、胡某、朱某二、张某一的陈述、证人牛某一、刘某一、王某一、牛某二、朱某四、白某某、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朱某某、白某、黄某、朱某三、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一、魏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持械聚众斗殴,致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朱某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危害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共同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被害人张某一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二、王某某、马某、丁三、和某某、丁四、洪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丁二、王某某、马某、丁三、和某某、丁四、洪某某、张某某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王某某、白某、马某、丁三、丁四、洪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且为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丁一等十一名被告人共同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二、王某某、马某、丁三、和某某、丁四、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丁一等十一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丁一等十一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一、和某某、丁二、王某共同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被害人张某一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和某某、丁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和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丁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八、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九、被告人丁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十、被告人丁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十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王西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