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一,男。 被告人张某二,男。 被告人靳某一,男。 被告人王某一,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一、张某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张某某、王某一、张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开始从临颍县皇帝庙乡曹庄北面的污水河里捡拾死因不明的猪,并从被告人王某一和被告人张某二处以大猪(100市斤以上)1元一斤、小猪(100市斤以下)0.5元-0.6元钱一斤的价钱收购病死猪。靳某某在家将这些病死猪分割后用自己购买的解放CA6蓝色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L56035)将这些猪肉运到陈庄乡陈庄村张某三家的冷库内暂时存放,等存够一定数量后,再找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将这些猪肉组织运输到漯河汇通冷库冷冻保存并待售。 2014年2月11日下午,靳某某找到曾在郑州双汇工作过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曾在武汉双汇工作过的被告人靳某一到其家中帮忙分割病死猪,靳某某预计给王某某和靳某一两人每人100元钱工钱,后王某某又找了自己的父亲王某一帮忙分割病死猪。王某某负责剥猪皮,靳某一负责剔肉,王某一负责卸猪头、去猪蹄,以方便王某某剥猪皮。几人正分割这些死因不明的病死猪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靳某某家中发现已经分割的死因不明的死猪49头,未分割的死因不明的病死猪1头,共计1490.9kg,查获用于分割病死猪的刀具七把、肉勾一支、磨刀棒三支,账本九本。经查,案发时靳某某在临颍县陈庄乡陈庄村张某三家的冷库还存有共42件病死猪肉,每件25kg,在漯河汇通冷库还存有共187件病死猪肉,每件25kg,以上合计5725kg。经临颍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靳某某家中以及靳某某存放在张某三冷库和漯河汇通冷库的动物产品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帮助靳某某运输的猪肉为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仍两次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其中,20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运输时,张某某用自己的小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KD1598)亲自将货送到漯河汇通冷库,此次运输2号肉55件,五花肉21件,4号肉95件,每件25kg,羊排(实为猪肋排)85件,每件20kg,共计5975kg。2014年1月21日第二次运输时,张某某找了夏小涛开着这辆小型厢式货车(车牌号豫KD1598)将货送到漯河汇通冷库,此次运输五花肉49件,4号肉113件,每件25kg,共计4050kg。 据靳某某供述,其与皇帝庙乡铁王村的潘宝民(另案处理)协商,由潘宝民帮助靳某某销售这些病死猪肉,靳某某给潘宝民提成每吨500元,目前已分两次出库销售,靳某某已先得款11500元人民币。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一将自家养殖场的四头病死猪分两次销售给临颍县皇帝庙乡北商桥村的杨某某(已判刑),并从中获利200多元钱。2014年春节前后,王某一将自家养殖场的十一头得口蹄疫病死的猪分三次以大猪每市斤1.1元-1.2元,小猪每市斤0.6元的价钱销售给了靳某某,并从中获利500多元钱。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二分两次将在陈庄乡陈庄村南边的南马沟里捡拾的死因不明的猪以大猪一块一二,小猪六毛的价钱销售给靳某某,并从中获利190元钱。 2014年4月21日,靳某一到皇帝庙乡派出所投案。 2014年5月7日,王某一到皇帝庙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某某、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张某某、王某一、张某二的供述;证人张某三、焦某某、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刀具、磨刀棒及肉勾等物证;漯河汇通冷库入库单、出库单及出入库台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销毁清单及销毁照片;动物检疫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捡拾和低价收购死因不明的病死猪,并雇佣他人将这些病死猪经分割后作为食品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明知是死因不明的病死猪仍帮助靳某某分割,其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靳某某生产病死猪肉作为食品销售,仍两次为靳某某提供运输便利,帮助其将病死猪肉从陈庄张某三家的冷库运到漯河汇通冷库,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一将自家养殖场的病死猪低价销售给杨某某和靳某某,被告人张某二将从陈庄乡陈庄村南边的南马沟里捡拾的死因不明的猪销售给靳某某,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靳某一、王某一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一、张某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靳某一、王某一成立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靳某某等七名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某一、王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靳某一、王某某、王某一、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禁止被告人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 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四、被告人王某一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禁止被告人王某一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五、被告人张某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禁止被告人张某二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六、被告人靳某一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禁止被告人靳某一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七、被告人王某一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禁止被告人王某一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食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