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 辩护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临颍县粮食局副局长、临颍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赵某某在负责粮食局油厂的改制工作期间,明知未进行评估不能处置国有资产,仍与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张某一签订契约,将粮食局油厂房地产以共计56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以上四人。后经漯河市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该油厂房地产价格为292.1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6.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一、张某一、王某二的证言;赵某某的任职证明及职责文件;临颍县粮食局会议记录;临颍县粮食局账目凭证及与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张某一签订的租赁合同、契约;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认可。辩解称:临颍县粮食局油厂与袁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其中有两份协议有“赵某某”的名字,但不是本人所签;对粮食局油厂房地产没有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一事是知道的,但变现方式多样,粮食局与对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本人不认为有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不认可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未进行评估不能处置国有资产,仍将粮食局油厂房地产以共计56万元的低价转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236.1万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这个事实。因赵某某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违规非法处置国有资产这个行为。1、契约的签订和改革办公室印章的加盖是本案的关键。是否具有违规非法处置国有资产这个行为,关键证据在与与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张某一四人签订的转让契约表现出来。其中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的三份契约,鉴证单位一栏有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刘、张二人不承认是他们本人签字,三份契约上“赵某某”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不知道签订契约之事。另外关于契约签订及加盖改革办公室公章的情节,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对此均不一致。2、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参与油厂后期签订租赁合同和转让契约。3、本案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236.1万元不是客观存在。认为指控被告人赵红周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临颍县粮食局副局长、临颍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赵某某在负责粮食局油厂改制工作期间,明知未进行评估、拍卖不能处置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处置临颍县粮食局油厂的不动产,将油厂土地31.25亩及地上附属物以56万元的低价分四块处置给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张某一。该宗房地产按照2006年2月5日的基准日经漯河市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价格为292.1万元。针对该宗地产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临土罚字(2014)第0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宣告该宗地转让协议无效;2、对临颍县粮食局(原油厂)没收非法收入50万元并处罚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2004年8月份左右调县粮食局任副局长,局属企业改制时分管油厂等改制工作且任改制小组副组长。改制时为筹集资金、安排职工,粮局企业变现没有通过资产评估以及拍卖的形式。油厂改制其本人参与不多,主要是厂长张某二出面办,张某二与原租赁户谈价钱,谈好价钱后直接收钱,然后钱交给局改制办。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04年7月调至临颍县粮食局任企业股负责人,负责油厂等企业的改制工作。2005年粮食局直属企业进行改制。2004年9月,粮食局成立了改制领导小组,赵某某是副组长,刘某某为小组成员,赵某某是主管企业股的领导,也主管油厂改制。 临颍县粮食局企业改制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粮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制意见的通知》以及漯河市有关粮食企业改制的意见,制定了临颍县粮食局局属企业改革方案。对改制安置职工的资金,各级财政给予配套资金,但部分财政配套资金不到位,另外企业根据局里的安排,也要通过自筹资金、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解决职工安置费用。企业资金变现主要是变卖资产收入,也就是卖厂房、卖土地。当时油厂通过买卖的形式变现,宋国周局长在改制领导小组工作会上说不经过评估、拍卖程序。 改制工作曾召开过多次会议,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都参加。2005年油厂按照局里安排,厂长张某二和厂改制小组的几个人协商找买家,他们谈好价格后,找刘某某和张某某说商量的价格和改制工作的进展,也向赵某某副局长和宋国周局长进行汇报。 粮食局改制办的印章是在改制办保管,需要经领导批准,具体谁批的刘某某不清楚,是张某二领着人去盖的章。 局里一开始说按租赁的形式,因为租户不愿意签租赁合同,没办法才签的买卖合同。为应付上级检查,与租户同时签租赁合同和契约,双方对外公开是租赁,其实是买卖。 与袁某某、王某三、王某一的买卖契约是在赵某某局长办公室签的,在场的有赵某某局长、张某某、张某二、还有买地的商户,商户让在转让契约上签领导的名字,赵某某局长让刘某某签字并让其替赵某某、张某某签字。 3、同案犯张某二的供述,粮食局油厂改制时,粮食局确定买卖厂房和土地,因为局里说企业改制时,油厂已经分四块租赁给曹自峰(王某一丈夫)、王某某、姬某某、任某某、朱某某五家,当时姬某某和任某某一块租赁的酱油厂,要想尽快、尽高价格变现,只能卖厂房和土地。在改制工作会上宋国周局长表态说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尽快变现,另外他说如果经拍卖处置现有资产,得一两年时间,拖时间较长,担心职工闹事,他催促尽快处置变卖资产,有什么事他协调,所以也没有经拍卖程序。工作会上负责油厂改制的赵某某副局长、企业股刘某某股长、张某某等人没发言,也没提什么异议。 经与第一个买家袁某某多次协商,他最高出到16万元,之后张某二去局里给张某某、刘某某、赵局汇报过这个卖价,他们也同意,但不清楚他们是否给宋国周局长汇报。同袁某某、王某一、王某某签合同地点都是在粮食局赵局办公室,当时王某一还让赵局长等几个人在契约上也签上字,赵局不乐意签,让张某某或刘某某代签的,张某二也在契约上签了名字。与张某一谈妥价格为20万元,该价格都给局里赵局、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汇报过,否则他们也不会在合同上签字,另外他们也交待买家,对外要说是租赁不是买卖。油厂房产和土地共卖了56万元,张某二私自截留1万元交作养老金,给局里说卖了55万元,扣除支付职工的股金,共交给局里现金42.5万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油厂1999年停产停业。2005年进行改革,酱油厂、饲料厂、油厂统一随油厂统管,一起改革。由于张某某原来在油厂当过主管会计,熟悉厂里的情况,粮食局领导就让其参与油厂的改制工作,另外还有粮食局局长宋国周、副局长赵某某、企业股股长刘某某指导油厂改制工作。油厂改制时宋国周局长召开会议,提到由改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变现,不管是采取租赁还是转让都可以。会上没有明确说价格。刘成详在会后说让油厂改制小组召集确定价格,具体情况给局里汇报。 2006年初,粮食局油厂厂长张某二作为甲方,王某某和王某一、袁某某、张某一分别作为乙方与油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0年,将厂房院落的位置以及租金价格注明,另外还签了一份契约(转让),租赁合同与契约的合同双方是一致的,金额是一样的。王某某和王某一、袁某某契约上赵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是刘某某签的。写两份合同和契约,实际上也算是卖了,当时企业股股长刘某某说这样做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一个是租赁一个是转让,上级检查的话就说企业没有卖。 王某某、王某一、张某一、袁某某将租金或转让款交给厂长张某二,张某二将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经手收部分款后交给粮食局国有粮食企业改制办公室组成人员谭玉平,因谭玉平是局计生专干,不是粮食局会计,她又经手交给局财务。王某某、王某一、袁某某、张某一等人分别将转让费交齐后,经领导(赵某某)同意,张某二和张某某同购买人一起找杨某某盖粮食局油厂的印章和改制办公室的印章(由朱文志或谭玉平保管),盖改制办公室印章时买家和张某二、赵某某、刘某某和张某某都在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粮食局企业改制时,改制办公室的印章以及收回的各企业的印章都在杨某某处保管;杨某某属于改制办公室成员之一。油厂和面粉厂都是通过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相应收益,按规定应该交土地出让金,这部分款应该交至土地局,但是也没往土地局交。实际也就是把土地给卖了,这部分款收上来后交局改制办的谭玉平,她负责企业上交现金的收支,这部分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企业职工的买断金。油厂与租赁户签合同时,赵局长拿着他们双方都签过字加盖了粮食局油厂的印章的契约,找杨某某让加盖粮食局改制办的印章。记不清是否企业股的滕殿超也一起去找杨某某盖章,领导不交待,杨某某也不会盖这个章。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临颍县粮食局企业改制时,谭某某是改制办公室成员,粮食局企业改制时,局里把谭某某抽过去负责收取各改制企业来的款并支付给企业职工补偿金。 赵某某副局长主管负责的油厂改制工作,油厂交款就是赵局长安排谭某某收款的。粮食局油厂改制张某某、张某二经手收取款项后交给谭某某现金455000元。企业交款时,主管副局长赵局长给谭某某交待写明是租金或房地租金,谭某某听领导安排记账、打收据。谭某某经手收的455000元都用于支付油厂职工的补偿金,账本及记账凭证都能显示支付情况。记账凭证附有经济补偿金发放登记表,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都在登记表上签字按指印。谭某某记的是总账,是各改制企业职工汇总登记表,不是专门针对某个企业列个支付表。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张某二找王某某等几个老租户买油厂时,王某某等嫌价钱高,都不愿意买,粮食局赵某某局长还总是催张某二拿钱。粮食局和油厂当时找王某某等谈的时候都是说的卖,一直都没有说租赁。谁也不想交那么多钱去租赁一个院子,粮食局说是害怕上级单位和法律部门找他们的事,所以油厂跟王某某等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契约。合同和契约是在临颍县粮食局办公室签的,负责油厂改制的几个人都参加了签合同和契约,有油厂厂长张某二、粮食局副局长赵某某、粮食局职工张某某等。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袁某某买了粮食局油厂下属的酱油厂,当时与粮食局油厂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租赁合同,一份是买卖契约。购买价格是袁某某和张某二协商的,未经有关部门评估。 袁某某以16万元价格买酱油厂的土地和厂房时,城关镇东街2队的村民正闹事,理由是原来油厂的31.25亩土地与实际丈量有出入,油厂多出的面积应补偿给东街村2队村民。随后粮食局油厂与城关镇东街村2队签订补充协议,补偿给2队4万元,原租赁户姬占营、姬某某租赁酱油厂的车间租期不到,油厂补偿给两人损失15000元。因为这55000元已经支付,无法交给粮食局,所以张某二给袁某某说签合同按10万元签。袁某某一次性交给粮食局16万元现金后,在粮食局办公室签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契约,当时一起签合同的还有粮食局的人员,除了认识张某二,其他人袁某某都不认识。 9、证人王某一的证言,钱款交清的当天,王某一等在粮食局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记不清是二楼还是三楼的办公室,当时有油厂厂长张某二和粮食局的其他工作人员,粮食企业改制办公室的几个人在场,一个是副局长,招呼着油厂企业改制的事,他们几个人在契约上签了字,合同上显示的那几个人都在场。 10、证人张某一的证言,粮食局保管的契约上没有张某一和粮食局工作人员的签名,张某一保管的契约上面有粮食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当时在粮食局签合同时,粮食局工作人员说如果需要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由承接方自行办理,他们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什么时候都行。但是张某一买后资金紧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11、证人王某二的证言,关于油厂土地、厂房的价格的确定。对处置资产其知道没有进行评估。宋国周负责全面工作,赵某某负责主管油厂改制工作,知道签订买卖合同是违规的。 12、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赵某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赵某某同志任县粮食局副局长(正科级)。 13、中共临颍县委关于王彦民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2004年7月22日调赵某某同志任县粮食局党委委员,2004年7月22日调刘某某同志到县粮食局工作,享受副科级待遇。 14、中共临颍县粮食局党委关于成立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2004年9月30日粮食局党委决定成立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宋国周局长任组长,赵某某等人任副组长,成员有刘某某等人。改制小组下设办公室。证实赵某某(赵某某)在任粮食局副局长期间负责粮食局油厂改制工作。 15、临颍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临颍县粮食局局属企业改革请示的批复复印件 16、临颍县粮食局局属企业改革方案复印件,方案中资金来源可通过变现资产、收回债权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资产变现方法上各企业根据资产优劣,在评估基础上,制定资产的租赁、拍卖或兼并办法。 17、临颍县粮食局会议记录 2005年2月17日会议内容:一是企业改革涉及单位分流人数研究;二是通过年终时对企业领导班子考核、法人代表及副职个别调整;三是评比2004年度企业先进单位;四是粮局机关费用等方面的管理。 2005年3月31日会议内容:一、王宇亭汇报局直企业改革有关问题;二、赵某某汇报局直企业申请破产问题;三、韩相甫汇报有关改革财务问题。 2005年7月28日会议内容:一、有关2005年党员发展工作;二、讨论局属企业改革有关问题。 2005年11月15日会议内容:通报近期局属企业改革情况。王宇亭汇报局属企业改革分流人员补偿资金所需数额情况。 赵某某汇报局属企业改革资产变现情况,其中涉及油厂31亩土地,经与买主协商基本商定55万元。杨建亭发言提出资产变现采取拍卖的方式一是时间太长,二是容易引起很多疑难问题。文浩德发言提出拍卖方式不理想,切合实际现实的方法就是以土地长期租赁的方式变现。石国合发言提出改革是否需要向县政府反映一下。宋国周总结发言提出资产变现以租赁方式为主、拍卖方式为辅,倘若租赁方式不行,可采取拍卖。 2005年12月2日会议内容:由王宇亭汇报油脂公司资产变现情况;赵某某汇报粮食公司、面粉厂、油厂变现情况时提到:油厂饲料车间、家属房还没说好,其余三片基本说妥,但牵连城关东街村民闹事,经初步协商由油厂再补偿5万元结束。韩相甫汇报国库改制情况;宋国周作总结发言。 2005年12月26日会议内容(刘某某参加):主要研究局属企业改革有关问题。赵某某在发言时提到油厂50万即将到位。 18、现金账、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 19、租赁合同、契约 20、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粮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45号)国有粮食企业资产、土地、债务的处理处置按照省经贸委等12部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有关规定进行。改制企业资产或股权出让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产权市场公开竞价。经批准需以协议价出让的,应以评估价为基础确定价格。 21、侦查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原临颍县粮食局局长宋国周在处置粮食局油厂资产时是否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况说明。2013年6月8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宋国周违规处置油脂公司资产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3年9月,临颍县人民法院开庭合并审理受贿、滥用职权案,2013年11月1日宋国周因患高血压Ⅲ级及高危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外地治疗,未联系上本人,未对其进行询(讯)问。因宋国周患重病未能及时到案,不利于案件诉讼进展,暂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22、漯河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2014年3月7日漯河汇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委托,对临颍县粮食局油厂位于临颍县城关镇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2月5日。经鉴定,委估资产的房地产价格为292.1万元。 2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3月24日经检察长批准对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7月14日传唤赵某某对其进行讯问,同日赵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4、被告人出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临土罚字(2014)第0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临颍县粮食局未经依法批准于2006年元月1日擅自将临颍县粮食局(原油厂)位于老逍襄路城区段南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袁某某、王某一、张某一四户,面积24284.0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该宗地转让协议无效。2、对临颍县粮食局(原油厂)没收非法收入50万元整,对临颍县粮食局(原油厂)处非法收入的50%的罚款,计25万元整。 25、被告人出示临颍县粮食局于2014年3月31日对袁某某的告知书,因临颍县油厂与其于2006年元月签订的转让协议经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无效协议,并对粮食局下发了临土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袁某某于4月15日搬离,收回已转让的土地、厂房等附属物。 26、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时赵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时任临颍县粮食局副局长、企业改制小组副组长期间,明知未进行评估不能处置国有资产,仍将粮食局油厂房地产以56万元低价处置,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提出没有参与契约签订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赵某某明知未进行评估不能处置国有资产,仍与买受人签订租赁及买卖契约,且授权他人在契约上签字,其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此事实不但有书证证明,还有证人证言,且赵某某本人供述对粮食局油厂房地产没有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是知情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36.1万元不是客观存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契约签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临颍县国土资源局已对粮食局的处置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36.1万元不能认定为无法挽回损失。但该宗地因契约的签订被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现因多种原因未能收回,损失客观存在但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辩护人所提出损失不是客观存在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国有资产流失系集体研究决定且有望收回,赵某某本人无决策权;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