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临颍县杜曲镇逍襄路杜曲镇政府对面、其舅舅郭某某的工地监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指挥铲车将该路段的一段近约30米的绿化带推到在路边排水沟内,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带价值37367元。2014年7月29日,郭某某赔偿临颍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苗木补偿款20000元,下余款项临颍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单位人谢某某、郭某三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罗某某、郭某二的证言;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绿化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2014)044号鉴定意见书,总鉴定金额为:37367元;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单位:郭某某,收款项目:苗木补偿费20000元;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临颍县产业聚集区建设管理委会出具的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监督施工过程中,指挥他人故意毁坏道路绿化带,经鉴定被毁坏的绿化带价值37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郭纪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