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0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LT3678出租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港湾休闲吧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司李某、孟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司李某死亡、孟某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肇事现场被到场民警抓获。2014年7月23日,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司李某、孟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司李某死亡、孟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司李某家属经济损失费25000元;赔偿受害人孟某经济损失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接处警、急救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赔偿单据及询问笔录;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司李某死亡,孟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司李某死亡、孟某轻伤的事故后果,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及家属少部分经济损失。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3、在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