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66号 原告孟庆玉,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晓洁,女,1985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谢会超,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玉萍,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孟庆玉诉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刘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刘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玉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玉萍找到原告以其女儿孟晓洁和女婿谢会超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每月支付一次。孟晓洁和谢会超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作为担保人一并签名。到2014年5月份,被告刘玉萍停止支付利息,6月告知原告女儿和女婿已离婚,女婿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萍偿还本金,被告同样以无能为力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刘玉萍均未做答辩。 原告孟庆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谢会超、孟晓洁向原告孟庆玉借款190000元现金,被告刘玉萍担保的事实;2、谢会超和孟晓洁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谢会超和孟晓洁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孟庆玉借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玉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二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孟庆玉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刘玉萍现金1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刘玉萍现金2000元;于2014年8月9日收到刘玉萍现金3000元。共计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玉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刘玉萍共同向原告孟庆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孟晓洁、谢会超借孟庆玉现金拾玖万元整(190000),2012、11、10借款人:谢会超(411082198407276016)、孟晓洁(410184198507040665),担保人:刘玉萍。”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9日,被告刘玉萍分别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向原告孟庆玉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孟晓洁、谢会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玉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刘玉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刘玉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晓洁、谢会超追偿。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刘玉萍偿还其15000元现金,但其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故本案的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孟晓洁、谢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晓洁、谢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玉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晓洁、谢会超追偿。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孟晓洁、谢会超、刘玉萍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