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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丰田诉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刘丰田,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唐付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英哲,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刘丰田诉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刘丰田,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唐付成,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英哲,女,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刘丰田诉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付成、王英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田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唐付成由冯勇民担保从原告刘丰田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因被告唐付成、王英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唐付成、王英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付成、王英哲均未做答辩。
原告刘丰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唐付成和王英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唐付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金,被告唐付成并向原告刘丰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保证人为冯勇民和王建立的事实。3、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3日,冯勇民、王建立为上述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人唐付成,保证人冯勇民、王建立与原告刘丰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如果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全部金额按合同法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和保证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的,需一次性向贷款人赔偿借款金额10%的经济损失;贷款方刘丰田、借款方唐付成、担保方冯勇民、担保方王建立四人各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的事实。
被告唐付成、王英哲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付成、王英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原告刘丰田与冯勇民、王建立及被告唐付成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付成向刘丰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冯勇民、王建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涉及本合同的费用)。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方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全部金额按合同法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和保证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的,需一次性向贷款人赔偿借款金额10%的经济损失。同日,冯勇民、王建立及被告唐付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刘丰田现金(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唐付成,保证人:冯勇民、王建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丰田与冯勇民、王建立及被告唐付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唐付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唐付成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唐付成与王英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英哲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唐付成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唐付成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刘丰田在借款时已明确知道唐付成与王英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丰田主张被告王英哲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26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付成、王英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付成、王英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丰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付成、王英哲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