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75号 原告胡军某,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朱丹某,女,1987年9月5日生。 原告胡军某诉被告朱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应诉。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份认识,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女胡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9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11月2日起诉于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未判决离婚。后自判决之日至今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梦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丹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胡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南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3、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36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可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胡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份,因家务琐事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二人分居至今,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2010年11月2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236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外出长达2年以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胡军某要求与被告朱丹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胡梦洁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原告可在被告有具体下落时另行主张。被告不应诉、不答辨、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军某和被告朱丹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X由原告胡军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