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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某桦诉被告闫某杰、梁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满某桦,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杰,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生。 被告:梁某三,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 原告满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满某桦,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杰,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生。
被告:梁某三,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
原告满某桦诉被告闫某杰、梁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闫某杰、梁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桦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闫某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杰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借款人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1‰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梁某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达成协议后原告当天把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闫某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闫某杰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梁某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杰缺席未答辩。
被告梁某三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闫某杰及担保人梁某三基本情况,被告闫某杰借款及被告梁某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某杰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闫某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满某桦借给被告闫某杰现金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闫某杰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满某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梁某三自愿为债务人闫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杰已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9月14日的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杰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条款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两个月,银行短期贷款为6个月,故依照短期贷款(6个月)的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担保人梁某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某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梁某三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