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洛阳市洛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高帆,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洛阳市洛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娇,洛阳市洛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北二环路北侧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洛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洛硅公司)诉被告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晶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洛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赵娇,被告天晶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洛硅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液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有: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量向其供应液氩,每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结算方式按照供货数量结清上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量向被告供应液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就该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与被告签订《对账函》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共计102222元整。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22元;二、被告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货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晶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对账函上面杜红伟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不能起诉我公司还款,应该起诉杜红伟还款;4、原告所说的货款是2010年9月30日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液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按市场价向被告供应液氩,并对订购程序、交货及验收方式等均有约定; 二、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合格,杜红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公司副董事长职务,2013年7月25日之后公司变更孟庆州为法定代表人;三、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时效中断。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伟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欠货款102222元;四、增值税发票9份,被告付款凭证4份,证明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氩价值447318元,并向被告开具发票9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5096元,尚欠102222元未付。 被告天晶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证据三的对账函无效,是杜红伟个人签订的;3、对证据四,回去进行对账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重组协议,证明2010年10月8日签订重组协议,其中第五条规定保证公司除审计报告外没有其他债务,否则乙方(杜红伟)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二、评估说明,证明原告所诉的102222元不在评估说明中。其中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能够说明这个问题;3、收款确认书,证明杜红伟所签收的收款确认书里面不包含原告所诉的货款。 原告洛阳洛硅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公司内部股权的处分没有参与,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股权比例的变更只约束股东之间的行为,不得对抗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因此该重组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2、对证据二评估说明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说明仅对股东委托之事项进行评估和调查,并不对外使用,因此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内容是否记载本案所争议之债务与案件审理没有关系。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非其内部股东;3、对证据三的收款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确认书是杜红伟向公司内部的一个承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的约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效力只及于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不得对抗债权人或其他善意第三人,因此该确认书与案无关。即使上述三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在清偿我公司债务之后,再向杜红伟个人追偿,而非将杜红伟列为本案当事人。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对账函,虽没有被告天晶能源公司盖章,但公司股东杜红伟在对账函上签名,并且能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重组协议,能够证明公司重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组后的公司,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红伟。2010年5月11日,原告(已方)与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液氩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液氩,每吨单价以市场价为准。甲方每次应按照供货单上实际供货数量与已方结清上次货款,已方则按照甲方实际结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在当次送货时送到。合同签订后,已方向甲方供应液氩,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6日,已方向甲方供应液氩价值447318元,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9份。甲方分四次向已方支付货款共计345096元,尚欠102222元未付。2010年10月8日,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平煤集团首山焦化公司签订重组协议,杜红伟以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净资产1500万元出资,占总股本的30%,平煤集团首山焦化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总股本的70%。重组后企业名称仍为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建五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孟庆州,杜红伟为副董事长。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就该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杜红伟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22元;二、被告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货款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26日向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液氩价值447318元,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5096元,尚欠102222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液氩买卖合同、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公司股东杜红伟在对账函上签名,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8日,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组,名称仍为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重组只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22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杜红伟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应由杜红伟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货款102222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302.66元(按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利率计算),原告诉求3024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02222元人民币及违约金3024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人民币,由被告许昌天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