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涛,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李某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帝豪汽车一辆,价款748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2800元,余款52000元由原告担保在中国银行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襄城支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支付,还款分36期,每月还款1444元。一切手续办好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被迫为被告垫付4期本息计5888元。找被告追要时,被告拒不见面。2014年4月26日银行向原告催收全部欠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承担了48372.04元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其担保垫付款5426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涛身份证、驾驶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行襄城支行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行襄城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贷款52000元,还贷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欧普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某涛上述贷款作担保。 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二份、清单二份、存款回单一份、中行襄城支行催收通知书一份、进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欧普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某涛偿还贷款共四次,合计54260.04元,依次为:2013年8月5日偿还1444元、2013年9月4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4日偿还1444元、2014年5月12日48372.04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购帝豪汽车一部,价款74800元。被告李某涛交首付款22800元,余款52000元由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中行襄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中行襄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担保,约定最高本金金额担保限额52000元,并担保基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损失,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中行襄城支行递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为所购原告车辆未付款项52000元向申请36期的“专项分期付款”信用额度。2013年5月6日,中行襄城支行对该申请予以批准。2013年6月9日,被告李某涛与中行襄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信用额度为52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该合同以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为前提;该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交易金额划至原告指定账户。2013年6月24日,中行襄城支行将5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李某涛将该款转入原告账户。后由于被告李某涛未按约定向中行襄城支行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4日向中行襄城支行还款共计5888元。2014年4月26日,中行襄城支行就被告李某涛所欠款项已连续逾期7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结清全部本息共计48372.04元,汇入李某涛账户。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中行襄城支行要求将48372.04元汇入被告李某涛账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无果,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其担保垫付款5426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与中行襄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行襄城支行将约定款项5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作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人向中行襄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54260.04元后,有权向被告追要该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426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既无约定,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54260.04元。 驳回原告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