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林某栓,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涛,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栓诉被告张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栓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栓诉称:2014年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张某涛驾驶李某某所有豫KNF333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路段时同原告林某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KNF33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5295.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涛缺席无答辩。 原告林某栓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栓无责。 证据二、张某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KNF333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张某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为23346.11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证据五、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领条一份,证明原告经交警队从被告所交押金中领取16900元。 被告张某涛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6日16时40分,被告张某涛驾驶豫KNF333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路段时与行人林某栓相撞,造成林某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栓无责。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牙齿部分断裂。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牙齿部分断裂。期间产生医疗费23346.11元。2014年7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栓面部瘢痕形成8.15c㎡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涛、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5295.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某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28元、护理费7399元、残疾赔偿金167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000元。 另查明:原告经交警队从被告所交押金中领取16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医疗费23346.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3天,营养费为10元/天×93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3天=279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3066.11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为23066.11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436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00元为7466.11元,被告张某涛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466.11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张某涛负担1800元,原告林某栓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