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某辉与被告崔某峰、张某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杨某辉,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峰,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杨某辉,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崔某峰,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娜,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王世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辉与被告崔某峰、张某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杨照,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峰、张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辉诉称: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分,被告崔某峰驾驶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往十三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黄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查梦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查梦磊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峰负全部责任,查梦磊及乘坐人杨某辉无责任。原告杨某辉伤情严重,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经两次手术后出院。被告崔某峰驾驶的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娜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76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造成查梦磊和原告受伤,交强险应当为查梦磊保留相应的份额。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崔某峰、张某娜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住院花费、护理等级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证据五、襄城县紫云镇杨湾村委证明、东莞市横沥镇恒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东莞市横沥庆丰电子厂出具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税登记证、地税登记证、9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原告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崔某峰、张某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的盖章单位均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住院177天,时间过长。对医疗费真实无异议,但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票据140元,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或病历佐证原告需外购残疾辅助器具。对证据四,该鉴定意见未明确计算原告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活动度及丧失功能比例,且鉴定费发票非正规发票。证据五,襄城县紫云镇杨湾村委不具备证明原告在广州打工的主体资格,东莞市横沥镇恒泉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东莞市横沥庆丰电子厂为原告交纳社保金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厂存在真实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应当由社区和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电子厂没有证明主体资格,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崔某峰、张某娜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为左髌骨、股骨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撕脱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股四头肌肌腱撕裂,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矫形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其与东莞市横沥庆丰电子厂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派出所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30日12时许分,被告崔某峰驾驶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往十三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镇黄柳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查梦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查梦磊、杨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某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梦磊、杨某辉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股骨外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韧带撕脱断裂、3、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4、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5、左股四头肌肌腱撕裂、6、后叉韧带完全断裂,住院177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4646.59元。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一副,花费286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辉构成九级伤残,花费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
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某娜,该车在永诚财险甘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576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崔某峰与张某娜系夫妻关系。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崔某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永诚财险甘肃公司作为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峰系本案的侵权人,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娜系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崔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某辉的损失有:医疗费54646.59元,检查费140元,共计:547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7天=5310元。营养费:10元/天×177天=1770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252天=16885.3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77天=14082.89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1296.2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鉴于另一受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在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预留5000元医疗费。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在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869.63元;下余医疗费497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共计59726.59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在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财险甘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40596.22元。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崔某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甘AME8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辉各项损失共计140596.22元。
二、被告崔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辉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杨某辉负担1340元,由被告崔某峰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