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杨某兵,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华,女,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华之父。 原告杨某兵与被告刘某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豪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臣,被告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兵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燕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2013年农历十月初九),原告家人在襄城县湛北乡丁庄村饭店举行定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及价值1387元的戒指一枚,原告之母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原告杨某兵的亲属给被告见面礼共计1000元。原、被告因小事吵架,被告又继续相亲,导致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戒指,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及戒指共计14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华辩称: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为10001元,价值1387元的戒指一枚,但戒指系原告自愿给付,不应返还。需要返还的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给被告的订婚礼金为多少元,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及戒指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杨某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兵与被告在襄城县一峰城市广场老凤祥专柜购买戒指一枚,价值1387元。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的彩礼纠纷时判决女方返还彩礼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燕某某出庭证明原告杨某兵在订婚时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及戒指一枚,原告母亲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 被告刘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质证。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金为10001元,戒指一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燕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燕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农历十月初九),原、被告订婚,原告杨某兵给付被告刘某华订婚礼金10001元及价值1387元的戒指一枚。后双方因小事产生矛盾,不再交往,原告要求给付的彩礼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及戒指等财产共计14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彩礼11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当以被告自认数额10001元为准。原告杨某兵为了与被告刘某华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刘某华订婚礼金10001元,该礼金属彩礼范畴。鉴于原告杨某兵与被告刘某华订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当地习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刘某华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0001元。价值1387元的戒指一枚,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母及亲属给付被告刘某华的见面礼,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兵彩礼1000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杨某兵负担30元,被告刘某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豪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清锋 |